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1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有2次施用毒品犯行,均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其竟於第2次緩起訴期間內,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既無戒除毒癮之悔意,亦彰顯其對法律規範之漠視;其次,施用毒品雖屬自戕行為,然該罪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認施用毒品犯行存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與社會危害性,原審未審酌被告本案已屬施用毒品之「三犯」,徒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而量處最低刑度之刑,容有量刑失衡之虞,並使被告心存縱然多次施用毒品,亦不會受到較重刑罰之僥倖心態,無異有變相鼓勵犯罪之疑慮,原審量刑不無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爰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據以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白。而被告於101年2月16日在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結果,係呈鴉片類、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於99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南地檢署分別於99年4月26日、100年4月29日2次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其第1次緩起訴處分業於100年5月5日因履行完成結案,至今則仍在第2次緩起訴期間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是被告於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第1次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則依目前實務見解,認其事實上已曾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爰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敘明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不良,竟不珍惜得在外正常生活並就醫戒除毒癮之機會,仍於第二次緩起訴處分執行期間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並不堅定,惟其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被告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原判決審酌,並已敘明其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科刑審酌之全般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失之輕縱為由,而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謂已具體提出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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