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上訴人 易若蘭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蘇怡文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王秋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出納及行政助理(或會務助理),未依其直屬主管之指示處理事務,經主管二次以書面要求限期辦理,上訴人置若罔聞;嗣於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經主管第三次以書面要求限期辦理,並告以如未依限完成,將面臨解僱處分,上訴人仍然拒絕,堪認其確有因可歸責之事由,怠忽職責,且無法透過溝通改進,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解僱事由,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一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即無不合。上訴人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其至復職日止之薪資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㈡狀,主張除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外,亦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審一○四年六月一日準備程序予以確認,有各該書狀及筆錄足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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