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訴人黃O仁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上訴人倪O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家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結婚,被上訴人婚後雖有進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查看上訴人之親友聯絡電話、住址,並抄錄該資訊,及紀錄上訴人存款數額、行程之行為,惟從未打電話向上訴人之親友騷擾或破壞其間交情;另被上訴人固曾懷疑上訴人與其他女性有不正常之交往,然係因上訴人常於夜晚十點半後與其他女性通話,始有此懷疑,並無其他干擾上訴人或該名女子之行為,尚難認其行為已對上訴人達到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又兩造當時新婚不久,易有不適應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間遭上訴人毆打,並趕出家門返回台北後,雙方仍時常聯繫,且有夫妻間之私密對話及一同住宿國內各飯店多次與赴日旅遊二次,客觀上亦難認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而無法維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v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