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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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于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智易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于傑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于傑明知由德國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申請註冊之審定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係合法註冊之商標,仍於專用期限內(至民國112年5月31日),並指定使用於各種膠紙、標籤、燙壓標籤等類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15日2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公理路交岔路口之「人文夜市」擺設「PCphonecase瘋克斯」攤位,公然陳列印有仿冒上開商標圖案之螢幕保護貼紙
1只,並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該螢幕保護貼紙與 傅丞緯 ,以此方式非法侵害上開商標權利人之商標專用權。嗣經傅丞緯報警處理並提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因而查獲前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傅丞緯之證述、被告名片、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扣案之仿冒商標螢幕保護貼紙。
三、核被告孫于傑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仍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不僅助長仿冒行為,更使仿冒物品流竄於不特定之人,,除損害商標權人之合法利益,更可能使國家形象遭受負面之評價,吾人當不能短視於商品之交易價值甚低,即自忖無害於他人,實則國家形象之建立,有賴於國民知識及道德水準之提升,如未能正視此等問題之嚴重性,其不良後果將由全體人民承擔,所生危害即屬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僅販賣仿冒商品1件,交易價格不高,犯罪情節相對較輕,獲利亦非豐碩;被告已與商標權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可參,可見被告尚有積極面對過錯並彌補被害人損失之心。並參酌被告與父母及姊姊同住,家庭狀況正常;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中等;以擺設攤位販賣商品維生,收入不穩定,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犯行等情狀,認為被告已因本件犯行付出相當之代價,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七、應適用之法律: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