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9號
第3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第45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0日20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3年1月21日17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11時許,在同上
住處,以同前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4月30日12時3分許,因其另案竊盜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玉興宮查獲,扣得其所有因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鏟子1支及因施用所剩殘渣袋6只(已經其於審理中表示拋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許俊卿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經警方2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3日、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2紙、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此外,也有其所有因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鏟子1支及因施用所剩殘渣袋6只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出監,至9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曾於5年內再犯,再犯率甚高,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復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刑責。
㈣爰審酌被告已經保安處分並判處罪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未
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法治觀念不足,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與肢障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管鏟子1支及殘渣袋6只,並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被告也於審理中表示願意拋棄,則上開物品直接由檢察官為廢棄之執行處分即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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