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裁判書--民事類【裁判字號】105,台上,62【裁判日期】0000000【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裁判全文】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 律師
呂紹宏 律師 黃仕翰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其於○○○年○月○○日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被上訴人收養,固有違反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得撤銷事由,惟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已於○○○年○○月○○日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嗣後再請求撤銷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即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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