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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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團體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50號原告 羅黃桂蘭 即 小安 精品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團體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0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0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4日於南投縣○○鎮○○路○○○號設立「小安精品」(獨資),並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投建商營字第0920052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各種日常生活用品買賣等相關業務(服飾品零售業)。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加入南投縣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以92年9月19日投商百貨字第034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星期內辦理入會,惟原告未辦理入會,該公會乃以同年12月22日投商百貨字第050號函報請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辦理,經被告以93年1月13日府社政字第0930014557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辦理入會,逾期不入會,將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惟原告仍未辦理入會,被告乃以93年8月23日府社政字第09301588570號函檢附同文號違反商業團體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要求原告加入商業組織,惟其服務內容並不符合原告之利益;又該商業組織對業界並無實質之助益,故乃拒絕入會。另原告並未收執被告所稱入會、限期入會等通知函件, 爰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㈠原告既依法取得營業登記證照,經營各種日常生活用品買賣等業務,即應依法加入該地區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法第12條定有明文,其係強制入會之規定。㈡另有關南投縣限期入會通知程序,皆先由南投縣商業會依各公司行號所登記之營業項目性質,副知所應屬之商業同業公會後,再由公會為限期入會通知,而原告所經營之項目既為服飾品零售業,依規定應由南投縣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為限期入會通知。㈢本案渠經南投縣百貨商業同業公會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92年9月19日投商百貨字第034號函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經該會再函報被告以93年1月13日府社政字第09300145570號函為書面通知限期入會,並依法完成送達後,仍不入會,爰由該公會以93年7月2日投商百貨字第030號函請被告依法為處分,並未如原告所云未收到入會、限期入會等相關通知函件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3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1千5百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於92年5月24日在南投縣○○鎮○○路○○○號設立「小安精品」(獨資),並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投建商營字第09200526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各種日常生活用品買賣等相關業務(服飾品零售業),有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訴願卷可憑,依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加入南投縣百貨商業同業公會,經該公會以92年9月19日投商百貨字第034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星期內辦理入會。惟原告未辦理入會,該公會乃以同年12月22日投商百貨字第050號函報請被告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規定辦理,經被告以93年1月13日府社政字第0930014557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個月內辦理入會,逾期不入會,將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該函於93年1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惟原告仍未辦理入會,被告乃依商業團體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4,500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雖訴稱要求加入之組織,其服務內容不符合其利益且對業界無實質助益,拒絕入會及未收執函文所稱之通知入會、限期入會等函件。惟按商業團體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採強制入會制,旨在落實「業必歸會」制度;又原告主張未接獲入會通知乙節,依卷附被告之送達證書影本,被告93年1月13日府社政字第09300145570號函已於93年1月15日送達在案,原告所述顯非事實。被告以93年8月23日府社政字第09301588570號函檢附同文號違反商業團體法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第二庭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