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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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二(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4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恃以維生(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
1.於94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乙○○住處附近,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金戒指1只、金項鍊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得手。
2.於94年3月5日下午1時許,甲○○再駕上述汽車至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丁○○住處附近,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
3.於94年3月10日下午6時許,甲○○復駕上述汽車至彰化縣○○鎮○○路○段○○號 周學良 住處附近,進入該址屋內2樓,徒手竊取周學良所有之存錢筒1個(內有硬幣約7000元)得手。
4.於9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甲○○又駕上述汽車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丙○○住處附近,進入該址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現金約2,000元得手。
㈡乙○○、丁○○、丙○○被害部分,經警於94年3月17日通
知甲○○到案詢問而查獲;周學良被害部分,經警於94年3月10日採集現場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而查獲。
㈢乙○○、丁○○、丙○○被害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周學良被害部分,案經周學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40頁)。
㈡告訴人周學良與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中之
指述,及證人 劉秋龍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2441號偵查卷第14至21頁、第3927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
㈢卷附之犯罪現場照片、車籍作業系統資料、刑案現場勘查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第2441號偵查卷第23至26、30頁、第3927號偵查卷第16、20至23頁)。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維生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5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害人乙○○、丁○○、丙○○被害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竊取告訴人周學良財物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周學良財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均以闖空門方式為之,惡性不輕,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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