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43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及未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壹份上偽造之「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丁○○於民國92年11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路
○○○號新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向該公司經理丙○○租用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承租時間自當日晚上10時20分起至翌日晚上10時20分止,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依限返還該車,而將所持有之該車侵占入己,旋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2年(公訴意旨誤為94年)11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該車前往彰化縣○○鄉○○路○段○○○號福彰汽車行,向該行職員乙○○佯稱前揭小客車係其同居人甲○○○委託變賣,以此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定金新臺幣10,000元與丁○○,丁○○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上偽造甲○○○署名各1枚(合約書其中1份由乙○○提出扣案;另1份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再將該合約書交由乙○○審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丁○○未依約於92年12月1日交付相關車籍過戶資料,乙○○始知受騙。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本院卷第16頁)及證人
丙○○、甲○○○、 黃清榮 、 陳偉炘 、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11頁、第345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
㈡扣案之被告身分證1枚、6M-849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枚、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警卷第24頁、第24號偵查卷第5頁)。
㈢卷附之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新源公
司租車同意書、車籍作業系統資料(警卷第12至16、23、40頁)。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租用之小客車侵占入己,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佯稱前揭小客車係被害人甲○○○委託變賣,以此詐術致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交付定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1式2份上偽造被害人甲○○○署名各1枚,再將該合約書交由被害人乙○○審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三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日期為92年11月30日,公訴意旨誤為94年11月30日,應予更正。查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75年度易字第1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年1月,於77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4至5頁),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破壞國民對於文書真正之信賴,於偵查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憑(第3457號偵查卷第31頁),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原諒,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及未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各1份上偽造之「甲○○○」署名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