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政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7行「店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店員 徐珍貴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國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3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賣場所陳列之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徐珍貴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足憑(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14475號刑案偵查卷第46頁),及其各次竊盜所竊之物之價值,暨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雖未扣案,然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皆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鄭巧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附件犯罪事實一、│李國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㈠│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犯罪事實一、│李國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㈡│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一、│李國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㈢│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價值(新臺幣)│├──┼───────────┼──┼──┼───────┤│一│BTS692潮流木質藍芽喇叭│1│臺│1,299元│├──┼───────────┼──┼──┼───────┤│二│玉山台灣高梁酒0.6公升│3│瓶│共795元│││(清香型)││││├──┼───────────┼──┼──┼───────┤│三│特級紅標純米酒0.3公升│1│瓶│44元│├──┼───────────┼──┼──┼───────┤│四│ 韋恩 咖啡特濃│1│瓶│19元│└──┴───────────┴──┴──┴───────┘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88號被告李國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政於民國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3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5月27日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前往花蓮縣○○鄉○○路○段○號「199百貨吉安店」,在該址店內徒手竊取潮流木質藍芽喇叭1個(價值1,299元)。
㈡於105年6月7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前往上址「199百貨吉安店」,在該址店內徒手竊取玉山臺灣高粱酒(0.6L清香型)3瓶(價值共795元)。㈢於105年6月12日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前往上址「199百貨吉安店」,在該址店內徒手竊取特級紅標純米酒1瓶(價值44元)、韋恩咖啡特濃1瓶(價值19元)。嗣經店員發現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珍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珍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99百貨吉安店竊盜一覽表各1份、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