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埔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埔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雖由到場員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尚非嚴重酒醉,惟既已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停剎,而於行駛至路口時,不慎與案外人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可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酒精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尚非嚴重酒醉、雖因而肇事,惟幸未肇致案外人乙○○受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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