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未考領駕照,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東左轉行經南投縣○○鎮○○路與和平街口,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之重機車發生擦撞,使甲○○受有右膝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之前揭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五萬元,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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