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HEA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柬埔寨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與原告在柬埔寨國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合意將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被告亦隨後來台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不料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起即離家出走,嗣後更不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嗣後查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即出境返回柬埔寨,而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入境臺灣,惟入境後均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其在外居住,不願再返回原告家中,並拒絕與原告同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參閱。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柬埔寨國人,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在柬埔寨國結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向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經合意將兩造住所設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張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離家出走,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即出境返回柬埔寨,旋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再入境臺灣,入境後均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等事實,則據證人 高衍圓 到院證明屬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經查:被告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後即無入出境紀錄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境信雲字第0九四一0二四一0五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乙紙記載可稽,被告復未到庭抗辯其未與原告同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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