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樺
劉康玄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91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607、608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等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康玄犯共同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劉康玄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康玄與 戴汝燁 曾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月25日登記離婚),於104年5、6月間,向戴汝燁之前兄嫂 黃筱堬 借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普通重型機車,惟黃筱堬表示該車因引擎故障而暫放新竹縣○○鎮○○○路路邊,劉康玄、戴汝燁表示願修理該車,黃筱堬始同意出借。嗣於105年2月間,劉康玄、戴汝燁遷居至劉康玄之友人陳俊樺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因未支付房租予陳俊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拆卸如附表編號2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贈與 陳俊燁 ,抵充房租,餘車體予以解體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廠,變賣款項計新臺幣(下同)77元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附表編號2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
二、陳俊樺在其住處經營機車修理行,明知 劉少傑 (劉少傑所涉竊盜罪嫌案偵辦中)於104年7月某日凌晨,在其上址住處,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車主為 彭襄博 ,該車於104年7月28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前失竊,於105年7月30日在新竹縣竹中火車站輕軌橋下尋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上開車牌。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
2月某時許,在其住處,擅自將酆 志偉 委託其修理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拆卸,並向劉康玄、戴汝燁取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引擎、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身組合為改裝車,供己代步,以此方式據為己有。復為避免遭警方查緝,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2月間,在其住處客廳,以麥克筆將上開車牌之「6」塗改為「8」,懸掛該變造車牌於上開改裝車上,足生損害彭襄博、公路監理機關管理牌照之正確性。嗣陳俊樺於105年4月23日,騎乘懸掛該變造車牌之上開改裝車,行經新竹縣○○鎮○○路○○號時為警攔查,經警扣得上開改裝車(引擎、車牌、車身分別發還黃筱堬、彭襄博、 酆志偉 ),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筱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俊樺、劉康玄被訴贓物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本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核與同案被告戴汝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黃筱堬、被害人酆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被害人彭襄博於警詢之指述均相符(第6918號卷第27至52頁、第117至
120頁、第607號卷第4至6頁、第608號卷第22至2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4月2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5年4月24日員警 唐銘聰 之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5年9月30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56004785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扣案物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告訴人黃筱堬提出之手機訊息畫面照片1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頁、第53至56頁、第58至69頁、第76至86頁、第17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劉康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陳俊樺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俊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康玄與同案被告戴汝燁2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俊樺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
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劉康玄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2人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俊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擅將他人之機車拆卸後重新組裝為改裝車,以此供己代步使用,又任意收受贓物,其後又為規避查緝,竟變造其所收受之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可見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致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又被告劉康玄利用占有、使用告訴人黃筱堬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恣意處分,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體出售予不知情之人,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被告劉康玄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陳俊樺、劉康玄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俊樺家庭狀況小康、被告劉康玄家庭狀況勉持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陳俊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自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康玄與戴汝燁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侵占犯行雖為共同正犯,然戴汝燁既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劉康玄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侵占部分,係其賣到資源回收場,但要去資源回收場前有跟同案被告戴汝燁講這件事,77元係其等一起花用等語(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劉康玄就本件犯行實際所得共計77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俊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之車牌0面、編號2之引擎1個、編號3之車身1個,均經被害人領回,此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證(第6918號卷第84至8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所有人│原機車車│原機車引│原機車車身號碼││號│(車主)│牌號碼│擎號碼││├─┼───┼────┼────┼─────────┤│1│彭襄博│L2B-691│C2F28253│RFVPAPAZ000000000│├─┼───┼────┼────┼─────────┤│2│黃筱堬│690-CQD│C2F40665│RFVPAPAZ000000000│├─┼───┼────┼────┼─────────┤│3││538-LEY│C2F34869│REVPAPAZ000000000│├─┤酆志偉├────┼────┼─────────┤│││變造後│C2F40665│REVPAPAZ000000000││││L2B-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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