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玉同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玉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玉同係以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民國(下同)101年12月10日,承攬 蔡吉堂 等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0號、62號等3戶住宅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與蔡吉堂等人約定需於樓板設置採光孔以利車庫採光。廖玉同遂指示 李佾澍 (原名 李木樹 )進行樓板增建工程之水泥灌漿工程時,在蔡吉堂位於62號1樓車庫上方增建樓板遺留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之採光孔2個;嗣廖玉同完成增建2樓地板之磁磚鋪設後,即再度通知李佾澍進場施作將採光罩上推之工程,廖玉同並預計於採光孔上裝置安全玻璃。詎廖玉同原應注意上開2個採光孔之大小,一般成人均得輕易穿過,於裝置安全玻璃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進入工地內之人員發生自上開採光孔墜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在上開採光孔之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是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適蔡吉堂(即62號屋主)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依其係住於該屋之屋主,當知該樓板採光孔並未完工,應注意巡視時避免發生自該處墜落之危險,亦疏未注意,不慎自樓板採光孔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嗣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02年2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氣血胸,引發神經性休克與低容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蔡吉堂之配偶 蘇麗杏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含法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而本件各項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依法既具有證據能力,且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自無逐一贅述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玉同對於其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之人,並承攬被害人蔡吉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因雙方約定需於樓板設置採光孔以利車庫採光,廖玉同遂指示李佾澍於樓板遺留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之採光孔2個,並預計於採光孔上裝置安全玻璃,嗣後被害人蔡吉堂於102年2月
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不慎自樓板採光孔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死亡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於磁磚鋪設完成後,已與磁磚工人 陳振源 一起用鐵梯與浪板覆蓋住採光孔,是李佾澍當天施工才移走的,且已將採光孔工程轉包給次承攬人李佾澍,該採光孔的安全設施是李佾澍的責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廖玉同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
其於101年12月10日承攬蔡吉堂等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60號、62號等3戶住宅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因與蔡吉堂等人約定需於樓板設置採光孔以利車庫採光,遂指示李佾澍(原名李木樹)進行樓板增建工程之水泥灌漿工程時,在蔡吉堂位於62號1樓車庫上方樓板遺留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之採光孔2個,接著被告完成增建2樓地板之磁磚鋪設後,即再度通知李佾澍進場施作將採光罩上推之工程,並預計於採光孔上裝置安全玻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的改建工程從101年12月10日開始,該工程是由被告設計承作,而採光孔的設計我不清楚,是被告與被害人討論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10頁),及證人即現場工人李佾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鋼骨的部分,被害人家中2樓的2個孔,是被告叫我留的,在被告貼完2樓磁磚之後,再叫我進去做採光罩工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出貨單1紙、現場照片11幀在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0-14頁、他字卷第
4頁、原審訴字卷第143頁)。而被害人蔡吉堂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於上開62號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不慎自樓板採光孔高處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2年2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氣血胸,引發神經性休克與低容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相驗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5-17頁、第18-2
3頁、第24-29頁、第37頁、第47-48頁、第49-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發當時未在上開採光孔之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
警戒線,或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吉堂之岳父 蘇生 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常被害人他們會叫我過去顧房子,那天我沒空,就叫我太太去,下午5點過後我要去載我太太回家,就發現被害人倒在採光孔正下方的1樓地面,我抬頭看被害人跌下來的孔,就是
1個洞,空空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6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蔡吉堂之鄰居 潘錦樹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害人的鄰居,我們3戶有一起做1樓車庫上方的增建,與我們接洽的都是廖玉同,我家與被害人家1樓車庫上方的地板都有預留採光孔,但我家是預留3個孔,本來預定在地板鋪好之後還要放置玻璃上去,還沒放玻璃上去之前,採光孔上面就留個洞,並沒有設置任何防墜落設施。在被害人意外發生當天(102年2月4日),我有去扶著被害人,當時我有抬頭看天花板,當時並沒有任何東西遮住所預留的洞,而被害人倒的位置,也正好是在那個採光孔的下方,而我們家在施工期間地板做好之後,都沒有用任何東西遮住採光孔,隔壁被害人家也沒有,在工程完工之前,被告沒有告誡我們不要走出去,也沒有設置任何警戒繩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
8頁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共有3戶一起進行車庫改建工程,共同委託在場的被告施作,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當初作採光孔這個設計,是被告問我們要不要開孔,我們說要,然後再跟他說要開幾個孔。在施工期間,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們說過上面很危險不要上去,而且我要上去,被告也不會攔著我,在當天下午4點多從我家2樓看到的是我家3個採光孔都沒有遮蔽物,被害人家靠近外面的那個採光孔也沒有遮蔽物,裡面那個(即被害人墜落的採光孔)我則是比較看不到,我們3家在鋪設完磁磚之後,採光孔就沒有蓋任何遮蔽物。在案發當時,是我太太跟我說被害人掉下去,我才下去看,她要去引導救護車,叫我幫忙扶著被害人,所以在救護車來之前,是我陪著被害人的,而被害人掉下來的採光孔,是從家裡出來的第1個採光孔,當時我有由下往上看,他掉下來的那個洞是空的,沒有東西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122頁);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李佾澍於偵查中證稱:在意外發生當天,在被害人家中預留的2個採光孔都沒有放置任何遮蔽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鋼骨的部分,被害人家中2樓的2個孔,是被告叫我留的,在被告貼完2樓磁磚之後,要再叫我進去做採光罩工程時,我進去那天採光孔上面很乾淨都沒有蓋東西,3戶的採光孔都沒有遮蔽,現場也沒有東西可以蓋,且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蓋東西或注意安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4-127頁)。查證人 蘇生介 雖為被害人之岳父,然其單純證述被害人救援之經過,並未對被告之工程品質有特別著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處;而證人潘錦樹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被害人共同委託被告施作樓板增建工程,又於被害人墜落後在場見聞,對於整個施工及案發過程均十分清楚,又其僅為被害人之鄰居,應無為此甘負偽證之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至證人李佾澍為被告之工人,且為現場施工之人,更無故意虛偽證述案發當時採光孔未遮蔽,而導致自己亦有遭受刑罰追訴之風險,是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屬可採。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害人掉落當時,被害人家中的採光孔並未有任何遮蔽物,且被害人確實有發生從採光孔掉落的結果,是被害人自採光孔掉落當時,被告確未在採光孔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是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鋪完磁磚之後有與工人陳振源一起在採光孔上
放置鐵梯及浪板云云。證人陳振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2年初有到高雄市○○區○○○街○○○巷○○號施作貼磁磚的工程,該地點印象中有2個洞,在貼完磁磚之後,被告有和我一起用工作用的鐵梯、浪板蓋住洞口,我知道有人從施工地點掉下來,也在事發2、3個月後知道地檢署有調查這件事,但被告沒有請我去作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49-150頁)。惟證人陳振源早已知悉有人從採光孔掉落,而被告從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提及曾有證人陳振源與之一起搬運鐵梯、浪板遮蔽採光孔等情,迄至103年7月17日即將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始突然提出有該名證人與之一起搬運鐵梯、浪板遮蔽採光孔,則證人陳振源證言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水泥做好之後採光孔有遮蔽物,但是要貼磁磚一定要拿起來,而磁磚沒有乾之前也不能弄遮蔽物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面),核與一般磁磚剛貼完之後,上面不得放置重物,以免因磁磚底下水泥未乾而導致磁磚不平的經驗相符,是證人陳振源證稱磁磚貼完之後有與被告一起放鐵梯、浪板遮住採光孔云云,已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違,又與貼完磁磚之後避免放置重物之經驗不符,更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左,故證人陳振源之證言實難採信。證人 陳俊宏 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102年2月初,有與陳振源、 陳李布陳俊成 到高雄市○○區○○○街○○○巷○○號做磁磚工程,3戶共做2天,施工範圍是二樓前面陽台增建的地板,因為洞滿大、滿高的,所以我們有蓋東西防護,工作完後要走之前,就把危險的採光孔洞先用鐵樓梯做底,再用鐵浪板蓋在第二層,再從樓梯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惟證人陳俊宏係證人陳振源之子,同為受被告僱用在現場施作磁磚工程之人,其證述核與證人陳振源之證述具有同一之瑕疵,已難採信;且上開60號、62號2樓增建部分已留有5個採光孔,加上58號部分,至少有6個採光孔,現場是否有足夠鐵梯、浪板可供蓋住該6個採光孔已非無疑;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不知道現場有幾個鐵梯,鐵梯是李佾澍他們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亦與證人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鐵梯是被告的,與相驗卷第13頁照片所示鐵梯(按係李佾澍所有)不同不符,並與證人潘錦樹偵查中所證:採光孔於鋪完磁磚後就沒有遮蔽防護等語相違(見偵卷第10頁背面)。再案發現場於被害人墜落後覆蓋採光孔之鐵梯係李佾澍帶去現場之鐵梯,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當時李佾澍並未發現被告之鐵梯一節,亦據證人李佾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是若證人陳振源等人於施作磁磚完成後確有以被告之鐵梯、浪板覆蓋該等採光孔,於案發後,證人李佾澍、潘錦樹自可輕易以存留現場之鐵梯、浪板覆蓋採光孔即可,何須以李佾澍之鐵梯及原屬被害人所有之鍛造欄杆予以覆蓋(見相驗卷第13頁照片)?是證人陳振源、陳俊宏上開證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且渠等為被告施作磁磚工程,是否於施作完成後採取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與被告同具相當之利害關係,所證又有上開瑕疵可指,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倘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陳振源放置鐵梯、浪板等遮蔽物,則被害人豈有穿過鐵梯、浪板而自採光孔掉落之理?且證人李佾澍等人縱有使用鐵梯之需求而將鐵梯搬走,亦無將浪板一併搬走,而導致自己暴露在墜落採光孔之風險中可能。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振源、陳俊宏所證,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已將採光孔工程轉包給次承攬人李佾澍(原
名李木樹),故不負任何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云云。然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係上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既不否認,則被告即應對上開增建工程有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之義務。被告承攬本件工程金額共計109萬5千元,其僅將其中46萬元之部分工程給李佾澍施作,而非全部工程均交由李佾澍,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況證人李佾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我做的部分安全要自己負責,也沒有跟我約定哪段時間要我自己負責工地的安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背面、第128頁),並有契約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依被告與李佾澍所簽署之契約合約書內容記載「一、車庫採光照拆除,包含開挖基作。二、鋼金材料C型鋼樑用三百寬一百五的鋼樑。橫根樑柱用三百寬一百五的材料。鋼樑樑柱用厚度高的。三、橫根小樑柱材料用二百、一百材料,浪板12cm、4c
m鐵、綁25×10cm。(包含灌210的漿以及工資。四、屋頂二樓採光照恢復原狀不包含pc板。五、另加一條白鐵浪板。
六、以上包含材料工資,坪數以灌漿坪數計算。七、預留採光照的空格(80cm×80cm)」,查該合約書僅約定施工之內容,並未約定李佾澍所負責之施工期間以及需負責安全防護部分,顯見李佾澍證稱:被告沒有約定要我負責工地安全等語非虛。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攬的部分是車庫鐵皮屋、拆除採光罩、搭鋼骨鐵架後灌漿、綁鋼筋、做防水、泥作、貼磁磚、採光孔以安全玻璃蓋上、最上面再裝設採光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對照上開契約,顯見被告交與李佾澍施作之工程與自己施作之部分交雜進行,被告與李佾澍間根本無從約定何種工程在哪一段時間係由李佾澍負責設置安全設施。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水泥做好之後採光孔有遮蔽物,但是要貼磁磚一定要拿起來,而磁磚沒有乾之前也不能弄遮蔽物等語,已如上述,是李佾澍於完成樓板增建工程之水泥灌漿工程,並遺留採光孔後,依被告所述,原有遮蔽物遮住採光孔,然係因被告需鋪設磁磚之故,而將遮蔽物移開,則既係被告將遮蔽物移開,被告於完成磁磚鋪設工程後,本即負有將採光孔上之遮蔽物復原,抑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屋主或進場施作之工人注意之義務,且依被告所述,李佾澍於案發當時進場施作之部分為採光罩工程,而與樓板上之採光孔無涉,依此觀之,於被害人發生意外前最後一個負責施作與採光孔有關之工程,即為被告所負責之磁磚鋪設工程,故被告毫無疑問地應於完成磁磚鋪設工程後,立即對採光孔設置安全設施,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將部分工程交由李佾澍施作,被告均需就其鋪設磁磚之後,未就採光孔部分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負責。另被告係向被害人等人承攬本件工程,無論是施工內容之討論、工程之監督、完工後之驗收、以及收受承攬款項等,均係由被告為之,所有的工程均由被告指揮,李佾澍等承包商之薪水亦由被告發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磁磚做好隔天我有叫鐵工李佾澍過去施作,我也有過去現場監工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李佾澍是向我領薪水,我是直接向
3戶的屋主請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以及證人潘錦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3戶改建工程的內容都是委託被告施作,付款的對象是被告,施作的內容也都是直接跟被告討論的,如果工程要修正或是完工驗收,以及將來保固事宜,都是要找被告,因為是被告跟我們承包的,被告沒有說他鐵工部分沒有辦法作,也沒有說要去找人做鐵工的部分,他是整個包下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22頁),與證人李佾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3天,被告打電話通知我案發那天去現場做採光罩工程,我要搭鐵架的方式、尺寸、規格、材質及採光孔大小等等,都是被告跟我說要怎麼做,屋主都沒有直接跟我說怎麼做,我的部分驗收是向被告負責,請款也是向被告請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查被告固有將部分工程交由李佾澍施作,然整體工程之指揮調度仍由被告為之,被告亦坦承於 李佾樹 施工時,仍有前往現場監工,顯見李佾澍對於其所施工之部分,並無自行決定之權,更遑論有自行設置安全設施之責,因被告確實是負責承攬上開工程,且係對施工現場為指揮調度並監督施工之人,故被告仍應對整個工程之安全負責,不因其另將部分工程交與李佾澍施作而有不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誡他們(應指被害人等人)不要過去,以免發生危險,且我有將2樓落地門鎖上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有跟蓋鐵皮屋的人(應指李佾澍)講說要把採光孔蓋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更主張貼完磁磚後,有請陳振源一起用鐵梯及浪板將採光孔遮住,並供稱:我主張有用鐵梯、浪板遮住採光孔,代表我有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有安全上之考量等語(見原沈訴字卷第161頁),不論被告之供詞是否屬實,然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亦坦承其有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並知悉其設置安全設施之責任並未免除,否則被告實無需再提醒被害人注意,亦無庸提醒施工人員需將採光孔蓋好。從而,被告為承攬人,依建築法之規定本有於施工場所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其雖辯稱已將工程轉包,然事實上應僅係將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作,被告仍為本件工程指揮監督之人,而負有設置現場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之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之人,並為承攬蔡吉堂位於高雄
市○○區○○○街○○○巷○○號住宅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之人,負責上開工程之作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樓板增建所預留之採光孔(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進入工地內之人員發生自採光孔墜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在上開採光孔之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而致被害人進入工地巡視時,自該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直接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係上開62號房屋屋主,已居住約10年,身體健康,生活起居正常,於施作工程過程中會上去工地看施工進度,案發當天現場光線還算充足等情,為證人蘇麗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4頁),則被害人蔡吉堂對其住家2樓地板留有尚未施作完成採工孔之位置、大小,有自該處墜落危險等事項,自均非不知,其在上開房屋2樓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本應注意巡視時避免發生自該處墜落之危險,竟亦疏未注意,不慎自樓板採光孔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傷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蔡吉堂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難謂無疏失甚明。惟被害人之疏失亦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蔡吉堂死亡,其圓滿家庭因而破碎,家屬承受難以回復之傷痛,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賠償損害,亦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已非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惟本件被告雖應負過失責任,然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謂無疏失可指,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遽為論科,亦有未洽。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從事水泥建築工程逾30年,對於樓板間所預留之孔隙可能導致屋主或現場施工人員墜落之危險應有遇見可能性,然竟貪圖便利及節省建築成本,未設置任何防護設施,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圓滿家庭破碎,家屬受到難以回復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至大;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再聯絡告訴人及其他定作人,亦未將後續工程完工,放任發生事故之採光孔繼續處於危險狀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蘇麗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被告與施作人員就沒有出現,我跟被告聯絡,他說要來,但是都沒有來,我們另外再找人來施作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1頁背面)、證人潘錦樹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是我們叫其他人來善後,被告在事後都不聞不問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家開了
3個採光孔,事發後被告也不見了,後來是我們自己去請人來做,我們3戶只有1個玻璃是被告的工人做的,其他採光孔的玻璃是我們自己請工人來做上去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9頁、第122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案發後不知善盡責任,努力使本件傷害降到最低,反而飾詞卸責,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及本件被害人亦有疏失,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生活狀況尚屬正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莊珮君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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