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幹臣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52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董幹臣(所涉誣告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47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怡和醫院,嗣因掛號取藥問題,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進入在該院擔任外科醫師之 潘崑榮 (所涉恐嚇罪嫌部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
47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診間並與之發生爭執。詎董幹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護理人員 賀子娟黃梅雲 2人在場,且該診間門未關上,門外其他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以「爛醫生」、「狗屎醫生」等語公然侮辱潘崑榮,足以貶損潘崑榮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使之難堪而妨害其名譽。
二、案經潘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潘崑榮於警詢及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時任怡和醫院護理人員之賀子娟、黃梅雲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董幹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揭規定,屬於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供述內容予以否認,應認係對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表示爭執,是以證人潘崑榮、賀子娟、黃梅雲之上開陳述,均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幹臣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前往怡和醫院,並因掛號取藥問題與告訴人潘崑榮在該院內發生爭執,並有報警到場處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崑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8月間伊
在怡和醫院擔任外科與泌尿科主治醫師,從事門診及對病患的簡單處置,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正在怡和醫院從事門診時,被告有進入伊的診間,很無禮又憤怒地把其健保卡往伊看診的桌上一丟,因伊的電腦內並沒有顯示被告的名字,所以就請被告出去,被告就在診間無理取鬧,伊因不知該怎處辦,就請醫院的人報警,自己到別的診間去處置其他的病患,伊本以為事情就此解決了,但後來伊再回到診間準備看其他病患時,被告還是在診間喋鬧不休,而且罵伊「狗屎醫生」;被告是在一診的診間對伊罵「狗屎醫生」,當時該診間只有伊一名醫師,除了伊與被告外,還有賀子娟、黃梅雲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嗣證人賀子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2年8月間伊在怡和醫院擔任門診護士,工作內容就是跟診,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伊在肝膽腸胃科的 王嘉謀 醫師的診間跟診,是二診的護士,不是掛號小姐,當時被告進了王嘉謀醫師的診間說要開 悠樂丁 的睡眠藥物,因為是管制藥,所以王醫師以被告的健保卡查詢後,知道被告還有2天的藥,就請被告2天後再來拿藥,然後被告就有點氣憤地走到櫃台,辱罵什麼話伊沒聽清楚,伊轉頭看到被告走到一診泌尿外科潘崑榮醫師的門診,就跟了過去,就看到被告將健保卡丟在潘醫師診間的桌上,潘醫師當時還不知道是何原因,因為被告並不是掛潘醫師的門診,所以電腦上不會顯示被告的資料,經伊跟潘醫師說明原因後,潘醫師才知道被告是要開睡眠的藥,因為被告處於氣憤中,聽不進去伊等說的任何一句話,被告說他在怡和醫院看了二、三十年的病,醫院怎麼可以這樣對他,因為被告的鄉音較重,而且講話很大聲,要聽清楚不是很容易,但是伊確實有聽到被告在一診的診間罵「爛醫生」這句話,當時一診診間只有潘崑榮醫師在看診,診間的門是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又證人黃梅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102年8月間伊在怡和醫院擔任護理師,職務內容是門診跟診、換藥,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伊在診間外的注射台做靜脈注射,當時被告要去拿安眠藥,經內科醫師以健保卡查過資料,得知被告拿藥的時間還沒到,所以沒讓被告掛號,然後被告就從伊旁邊走進去在注射台後方的外科診間,當時是潘崑榮醫師在看診,因為被告沒有掛號,所以潘醫師找不到被告的資料,潘醫師有跟被告說要先掛號,後來伊聽到診間裡面傳出的聲音就回頭看,看到被告把健保卡丟在桌上,並說「在你們這邊看了二十幾年,只是要開個藥,你們都不開」,這時潘醫師有站起來請被告到診間外面,伊等也有動作請被告到外面,也有病人已經進入診間了,診間的門都開著,但被告就在診間外一直罵沒有醫德的話,被告的鄉音很重,伊有很清楚聽到「爛醫生」這句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綜上,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確有在怡和醫院公然對在一診診間看診的醫師潘崑榮辱罵「狗屎醫生」、「爛醫生」等語,已據證人等分別結證歷歷,自不得任意捨棄而不採。
㈡被告固於審理時辯稱:卷內自錄影光碟翻拍的照片是假的云
云。惟查,證人潘崑榮、賀子娟、黃梅雲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針對本院提示之卷附錄影光碟翻拍的照片逐一指認被告及其所在之場所與在場之人(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52頁反面),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 林聖憲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指明卷附編號36的照片中靠近診間左邊數過來的第2人,面對監視器鏡頭的警員就是其本人一節(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且依卷附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0至60頁),可知被告於102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確實身處怡和醫院,且於該日上午10時54分許,有進入潘崑榮所在之一診診間,嗣潘崑榮、賀子娟、黃梅雲及後來據報到場之員警3名,均有向被告詢問、說明之影像甚明,此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102年8月24日10時許前往怡和醫院要拿藥,卻遭醫院的櫃台人員告知拿藥時間還差2天而拒絕為其掛號,經櫃台電詢醫師後轉知醫師說不准其掛號,後來被告有到診療室找潘崑榮為其查明病歷,並提到其在怡和醫院看病看了好多年,應該幫其查明病歷,而與潘崑榮有所爭執(見偵卷第4頁反面)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確有3名警員據報到場(見偵查卷第26頁反面)等情節相符。總此,被告以卷內之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是假的云云置辯,並無可信。
㈢被告另辯稱到現場的警員有3名,其中1名去跟潘崑榮講話
,講了30分鐘後,沒有理會伊就走了云云,並另陳述要傳喚案發當日到場之女警作證。然經本院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結果,該日到場處理之員警為林聖憲、 賴啟文 等人,經本院傳喚渠等到場後,其中證人林聖憲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當時伊不在場,警方是受通報後才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另證人賴啟文也證稱:伊只知道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妨害名譽的糾紛,但沒有親自見聞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於被告 陳明 要傳喚之女警,依證人林聖憲所稱業已離職(見本院卷第55頁),倘如被告自陳當時3名警察是一起到場(見本院卷第55頁),則該名女警亦顯非曾在場親自見聞上揭時地爭執情形之人,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事理至明,從而執此部分被告所辯情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怡和醫院內的診間,當著潘崑榮、賀子娟、黃梅雲等人面前,對醫師潘崑榮出言辱罵「狗屎醫生」、「爛醫生」等語,已足認係直接對潘崑榮抽象謾罵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潘崑榮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被告辱罵潘崑榮之地點,係在怡和醫院內的診間,案發當時係上午10時54分許,尚有不特定之就醫病患等人經過該處之可能,是被告辱罵上開言語之場合,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是以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已年滿80歲,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縱因掛號取藥之事,不滿怡和醫院之處置,亦應本諸理性、和平方式面對處理,自不得施以貶低告訴人人格之手段,詎其不思此為,竟為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自有不該,嗣於犯後猶未能正視己非或有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之意,其所為當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且其所為固屬不該,但無非係因在雙方爭執之下,一時失慮所致,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學歷為初中肄業)、家境暨職業狀況(自稱家境貧寒,其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等情。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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