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文淞 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55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11元(原清償3,229加上保單解約金每期增加1,68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共353,592元,清償成數8.5734%(算式:4,911×72=353,592;353,592÷4,124,308=8.5734%)。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267-286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有加保於新北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證債務人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53,592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20,00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230頁)。另有保單解約金121,434元,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102全球壽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佐 (見卷第173-174、243-244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部分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陳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因先前眼睛雷射過夜間開車易出現炫光,僅能白天開車,固定休禮拜六,每月工作約26日,每日收入約2,000元,每月營業收入約52,000元,每月營業成本約34,333元,包括每日耗油約600元,另每月靠行與車隊支出15,833元及保養費用、保險費用約3,500元,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信昌汽車百貨估價單、健億汽車百貨估價單、松憶交通有限公司出具債務人每月繳納12,933元證明書、繳納台灣大車隊2,950元單據、油資發票、眼科診所診斷證明(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41-56頁、本卷第86、261-266、253頁),是現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淨利約為17,650元(見卷第246頁-247頁訊問筆錄、第260頁陳報狀)。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第30頁之租約及本卷第165頁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21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會費140元、勞保費1,207元、健保費707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38頁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收據)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房租4,000元、水費5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434元、電話費400元、有線電視費183元、母親 吳笑 (22年10月0日生,見卷第168頁戶籍謄本)扶養費2,000元,共計12,367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電視電話費等單據(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83-85頁),而債務人表示母親現與大哥同住鶯歌,僅領有3,000元老年津貼外別無收入,母親病況不穩,有持續治療支出醫療費之必要,債務人每月固定匯款2,000元給母親作為扶養費,其餘由大哥負擔,並提出母親出具證明書、債務人每月存款單、行天宮恩主公醫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75-213頁陳報狀、第247頁訊問筆錄),是母親扶養費列2,000元尚屬合理。則上開個人消費性總金額支出扣除扶養費後(12,367-2,000=10,367)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約金,提出九成以上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17,650-14,421)×72+121,434=353,922;353,592÷353,922=0.9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21日所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消費性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蔡文淞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3,592元││2.總清償比例:8.5734%││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4,911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分配金額│├──┼────────┼─────┼─────┼──────┤│1│滙豐(台灣)商業│547,777│46,963│65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130,613│11,198│15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20,651│27,491│382│││股份有限公司││││├──┼────────┼─────┼─────┼──────┤│4│富邦資產管理股份│469,650│40,265│559│││有限公司││││├──┼────────┼─────┼─────┼──────┤│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9,129│95,946│1,333│││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50,456│38,619│536│││股份有限公司││││├──┼────────┼─────┼─────┼──────┤│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622,964│53,409│742│││股份有限公司││││├──┼────────┼─────┼─────┼──────┤│8│臺灣銀行股份有限│463,068│39,701│551│││公司││││├──┴────────┴─────┴─────┴──────┤│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