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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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妤 被告 林廷芸 (即 林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月10日向原告生活信用玫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4年11月22日止尚有15萬812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信用記錄查詢、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100元合計6,6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鄭舒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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