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同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廖玉同係以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承攬 蔡吉堂 等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00號、00號等3戶住宅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因廖玉同與蔡吉堂等人約定需於樓板設置採光孔以利車庫採光,廖玉同遂指示 李佾樹 (原名 李木樹 )進行樓板增建工程之水泥灌漿工程時,在蔡吉堂位於62號1樓車庫上方增建樓板遺留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之採光孔2個,接著廖玉同完成增建2樓地板之磁磚鋪設後,即再度通知李佾樹進場施作將採光罩上推之工程,廖玉同並預計於採光孔上裝置安全玻璃。詎廖玉同原應注意上開2個採光孔之大小一般成人均得輕易穿過,於裝置安全玻璃前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進入工地內之人員發生自上開採光孔墜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在上開採光孔之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是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適蔡吉堂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不慎自樓板採光孔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2年2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氣血胸,引發神經性休克與低容血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蔡吉堂之配偶 蘇麗杏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後開引用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作為證據(本院訴字卷第32頁、審訴卷第29頁),又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玉同固坦承其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之人,並承攬被害人蔡吉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因雙方約定需於樓板設置採光孔以利車庫採光,廖玉同遂指示李佾樹於樓板遺留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之採光孔2個,並預計於採光孔上裝置安全玻璃,嗣後被害人蔡吉堂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不慎自樓板採光孔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其於磁磚鋪設完成後,已與磁磚工人 陳振源 一起用鐵梯與浪板覆蓋住採光孔,且其已將採光孔工程轉包給次承攬人李佾樹,故不負任何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云云。
二、經查:
(一)廖玉同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其於101年12月10日承攬蔡吉堂等人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00號、00號等3戶住宅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因廖玉同與蔡吉堂等人約定需於樓板設置採光孔以利車庫採光,廖玉同遂指示李佾樹(原名李木樹)進行樓板增建工程之水泥灌漿工程時,在蔡吉堂位於00號1樓車庫上方樓板遺留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之採光孔2個,接著廖玉同完成增建2樓地板之磁磚鋪設後,即再度通知李佾樹進場施作將採光罩上推之工程,廖玉同並預計於採光孔上裝置安全玻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麗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家的改建工程從101年12月10日開始,該工程是由被告設計承作,而採光孔的設計我不清楚,是被告與被害人討論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9-110頁),以及證人即現場工人李佾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鋼骨的部分,被害人家中2樓的2個孔,是被告叫我留的,在被告貼完2樓磁磚之後,再叫我進去做採光罩工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頁)大致相符,並有出貨單一紙、現場照片11幀在卷為憑(相字卷第10-14頁、他字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143頁)。而被害人蔡吉堂於102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於上開00號房屋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巡視工程進度時,不慎自樓板採光孔高處墜落至1樓地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血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仍於102年2月4日晚間9時42分許,因顱腦損傷、多處骨折、氣血胸,引發神經性休克與低容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相驗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及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相字卷第15-17頁、第18-23頁、第24-29頁、第37頁、第47-48頁、第49-60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廖玉同於事發當時未在上開採光孔之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是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吉堂之岳父 蘇生 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被害人他們會叫我過去顧房子,那天我沒空,就叫我太太去,下午5點過後我要去載我太太回家,就發現被害人倒在採光孔正下方的1樓地面,我抬頭看被害人跌下來的孔,就是1個洞,空空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吉堂之鄰居 潘錦樹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害人的鄰居,我們3戶有一起做1樓車庫上方的增建,與我們接洽的都是廖玉同,我家與被害人家1樓車庫上方的地板都有預留採光孔,但我家是預留3個孔,本來預定在地板鋪好之後還要放置玻璃上去,還沒放玻璃上去之前,採光孔上面就留個洞,並沒有設置任何防墜落設施。在被害人意外發生當天(102年2月4日),我有去扶著被害人,當時我有抬頭看天花板,當時並沒有任何東西遮住所預留的洞,而被害人倒的位置,也正好是在那個採光孔的下方,而我們家在施工期間地板做好之後,都沒有用任何東西遮住採光孔,隔壁被害人家也沒有,在工程完工之前,被告沒有告誡我們不要走出去,也沒有設置任何警戒繩等語(偵字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共有3戶一起進行車庫改建工程,共同委託在場的被告施作,每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左右,當初作採光孔這個設計,是被告問我們要不要開孔,我們說要,然後再跟他說要開幾個孔。在施工期間,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們說過上面很危險不要上去,而且我要上去,被告也不會攔著我,在當天下午4點多從我家2樓看到的是我家
3個採光孔都沒有遮蔽物,被害人家靠近外面的那個採光孔也沒有遮蔽物,裡面那個(即被害人墜落的採光孔)我則是比較看不到,我們3家在鋪設完磁磚之後,採光孔就沒有蓋任何遮蔽物。在案發當時,是我太太跟我說被害人掉下去,我才下去看,她要去引導救護車,叫我幫忙扶著被害人,所以在救護車來之前,是我陪著被害人的,而被害人掉下來的採光孔,是從家裡出來的第1個採光孔,當時我有由下往上看,他掉下來的那個洞是空的,沒有東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122頁),以及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李佾樹於偵查中證稱:在意外發生當天,在被害人家中預留的2個採光孔都沒有放置任何遮蔽物等語(偵字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鋼骨的部分,被害人家中2樓的2個孔,是被告叫我留的,在被告貼完2樓磁磚之後,要再叫我進去做採光罩工程時,我進去那天採光孔上面很乾淨都沒有蓋東西,3戶的採光孔都沒有遮蔽,現場也沒有東西可以蓋,且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蓋東西或注意安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4-127頁)。查證人蘇生介雖為被害人之岳父,然其單純證述被害人救援之經過,並未對被告之工程品質有特別之著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處,而證人潘錦樹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被害人共同委託被告施作樓板增建工程,又於被害人墜落後在場見聞,對於整個施工及案發過程均十分清楚,又其僅為被害人之鄰居,應無為此甘負偽證之責而故意構陷被告之理,至證人李佾樹為被告之工人,且為現場施工之人,更無故意虛偽證述案發當時採光孔未遮蔽,而導致自己亦有遭受刑罰追訴之風險,是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均屬可採,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害人掉落當時被害人家中的採光孔並未有任何遮蔽物,且被害人確實有發生從採光孔掉落的結果,是被害人自採光孔掉落當時,被告確未在採光孔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是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等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鋪完磁磚之後有與工人陳振源一起在採光孔上放置鐵梯及浪板云云,並由證人陳振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年初有到高雄市○○區○○○街○○○巷○○號施作貼磁磚的工程,該地點印象中有2個洞,在貼完磁磚之後,被告有和我一起用工作用的鐵梯、浪板蓋住洞口,我知道有人從施工地點掉下來,也在事發2、3個月後知道地檢署有調查這件事,但被告沒有請我去作證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49-150頁),查證人陳振源早已知悉有人從採光孔掉落,而被告從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提及曾有證人陳振源與之一起搬運鐵梯、浪板遮蔽採光孔等情,迄至103年7月17日本院即將進行審判程序時,被告始突然提出有該名證人與之一起搬運鐵梯、浪板遮蔽採光孔,則證人陳振源證言之真實性已令人存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水泥做好之後採光孔有遮蔽物,但是要貼磁磚一定要拿起來,而磁磚沒有乾之前也不能弄遮蔽物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面),核與一般磁磚剛貼完之後,上面不得放置重物,以免因磁磚底下水泥未乾而導致磁磚不平的經驗相符,是證人陳振源證稱磁磚貼完之後有與被告一起放鐵梯、浪板遮住採光孔云云,已與被告偵查中之供述相違,又與貼完磁磚之後避免放置重物之經驗不符,更與其他證人證述之內容相左,故證人陳振源之證言實難採信。又倘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陳振源放置鐵梯、浪板等遮蔽物,則被害人豈有穿過鐵梯、浪板而自採光孔掉落之理,且證人李佾樹等人縱有使用鐵梯之需求而將鐵梯搬走,亦無將浪板一併搬走,而導致自己暴露在墜落採光孔之風險中可能,況證人潘錦樹已明確證稱貼完磁磚之後,被告並未在採光孔上放置任何遮蔽物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既能將責任推給李佾樹,亦可能將來會將責任推給施作磁磚工程之證人陳振源,證人陳振源非無可能為求自保而堅稱有於磁磚上放置遮蔽物。從而,礙難以證人陳振源之證言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雖又辯稱:其已將採光孔工程轉包給次承攬人李佾樹(原名李木樹),故不負任何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云云。然查:
1.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其係上開增建工程之承攬人既不否認,則被告即應對上開增建工程有設置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之義務。
2.被告雖主張部分工程已轉包給李佾樹,然被告承攬金額共計109萬5千元,其僅將其中46萬元之部分工程給李佾樹施作,而非全部工程均交由李佾樹,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20頁),況證人李佾樹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我做的部分安全要自己負責,也沒有跟我約定哪段時間要我自己負責工地的安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5頁背面、第128頁),並有契約合約書在卷可考(本院審訴卷第31頁),依被告與李佾樹所簽署之契約合約書內容記載「一、車庫採光照拆除,包含開挖基作。二、鋼金材料C型鋼樑用三百寬一百五的鋼樑。橫根樑柱用三百寬一百五的材料。鋼樑樑柱用厚度高的。三、橫根小樑柱材料用二百、一百材料,浪板12
cm、4cm鐵、綁25×10cm。(包含灌210的漿以及工資。
四、屋頂二樓採光照恢復原狀不包含pc板。五、另加一條白鐵浪板。六、以上包含材料工資,坪數以灌漿坪數計算。七、預留採光照的空格(80cm×80cm)」,查該合約書僅約定施工之內容,並未約定李佾樹所負責之施工期間以及需負責安全防護之部分,顯見 李佾樹證 稱被告沒有約定要我負責工地安全等語,所言非虛。
3.而被告固然有與李佾樹約定施工之內容,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承攬的部分是車庫鐵皮屋、拆除採光罩、搭鋼骨鐵架後灌漿、綁鋼筋、做防水、泥作、貼磁磚、採光孔以安全玻璃蓋上、最上面再裝設採光罩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頁),對照上開契約,顯見被告交與李佾樹施作之工程與自己施作之部分交雜進行,被告與李佾樹間根本無從約定何種工程在哪一段時間係由李佾樹負責設置安全設施。
4.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水泥做好之後採光孔有遮蔽物,但是要貼磁磚一定要拿起來,而磁磚沒有乾之前也不能弄遮蔽物等語,已如前述,是李佾樹於完成樓板增建工程之水泥灌漿工程,並遺留採光孔後,依被告所述,原有遮蔽物遮住採光孔,然係因被告需鋪設磁磚之故,而將遮蔽物移開,則既係被告將遮蔽物移開,則被告於完成磁磚鋪設工程後,本即負有將採光孔上之遮蔽物復原,抑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屋主或進場施作之工人注意之義務,且依被告所述,李佾樹於案發當時進場施作之部分為採光罩工程,而與樓板上之採光孔無涉,依此觀之,於被害人發生意外前最後一個負責施作與採光孔有關之工程,即為被告所負責之磁磚鋪設工程,故被告毫無疑問地應於完成磁磚鋪設工程後,立即對採光孔設置安全設施,是無論被告是否有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均需就其鋪設磁磚之後,未就採光孔部分設置任何安全設施負責。
5.另被告係向被害人等人承攬本件工程,無論是施工內容之討論、工程之監督、完工後之驗收、以及收受承攬款項等,均係由被告為之,所有的工程均由被告指揮,李佾樹等承包商之薪水亦由被告發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磁磚做好隔天我有叫鐵工李佾樹過去施作,我也有過去現場監工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佾樹是向我領薪水,我是直接向3戶的屋主請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1頁),以及證人潘錦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3戶改建工程的內容都是委託被告施作,付款的對象是被告,施作的內容也都是直接跟被告討論的,如果工程要修正或是完工驗收,以及將來保固事宜,都是要找被告,因為是被告跟我們承包的,被告沒有說他鐵工部分沒有辦法作,也沒有說要去找人做鐵工的部分,他是整個包下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7頁、第118頁、第122頁),與證人李佾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3天,被告打電話通知我案發那天去現場做採光罩工程,我要搭鐵架的方式、尺寸、規格、材質及採光孔大小等等,都是被告跟我說要怎麼做,屋主都沒有直接跟我說怎麼做,我的部分驗收是向被告負責,請款也是向被告請款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6頁背面、第127頁),查被告固有將部分工程交由李佾樹施作,然整體工程之指揮調度仍由被告為之,被告亦坦承於李佾樹施工時,仍有前往現場監工,顯見李佾樹對於其所施工之部分,並無自行決定之權,更遑論有自行設置安全設施之責,因被告確實是負責承攬上開工程,且係對施工現場為指揮調度並監督施工之人,故被告仍應對整個工程之安全負責,不因其另將部分工程交與李佾樹施作而有不同。
6.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誡他們(應指被害人等人)不要過去,以免發生危險,且我有將2樓落地門鎖上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供稱:我有跟蓋鐵皮屋的人(應指李佾樹)講說要把採光孔蓋好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2頁),更主張貼完磁磚後,有請陳振源一起用鐵梯及浪板將採光孔遮住,並供稱:我主張有用鐵梯、浪板遮住採光孔,代表我有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有安全上之考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1頁),另提出陳振源為證,已如前述,姑不論被告之供詞是否屬實,然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亦坦承其有設置安全設施之義務,並知悉其設置安全設施之責任並未免除,否則被告實無需再提醒被害人注意,亦無庸提醒施工人員需將採光孔蓋好。
7.從而,被告為承攬人,依建築法之規定本有於施工場所設置安全設備之義務,其雖辯稱已將工程轉包,然事實上應僅係將部分工程交由他人施作,被告自己仍為本件工程指揮監督之人,而負有設置現場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之義務,被告辯稱已將工程轉包出去,故不負任何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云云,要無足採。
(五)被告係從事土木包工業為生之人,並為承攬蔡吉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增建及採光罩工程之人,負責上開工程之作業,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樓板增建所預留之採光孔(長約110公分,寬約64公分),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進入工地內之人員發生自採光孔墜落之危險,而依客觀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未在上開採光孔之開口邊緣設置護欄或拉起警戒線,或是在採光孔上下方設置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施,以防止進入該施工場所內之人員發生墜落之危險,而致被害人進入工地巡視時,自該1樓車庫上方之樓板直接墜落至地面,導致傷重不治死亡,其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爰審酌被告供稱其從事水泥建築工程已逾30年(本院訴字卷第160頁背面),對於樓板間所預留之孔隙可能導致屋主或現場施工人員墜落之危險應有遇見可能性,然竟貪圖便利及節省建築成本,未設置任何防護設施,因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頓失丈夫,使告訴人下輩子失所依靠,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再聯絡告訴人及其他定作人,亦未將後續工程完工,放任發生事故之採光孔繼續處於危險狀態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蘇麗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後被告與施作人員就沒有出現,我跟被告聯絡,他說要來,但是都沒有來,我們另外再找人來施作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
1頁背面),以及證人潘錦樹於偵查中證稱:工程是我們叫其他人來善後,被告在事後都不聞不問等語(偵字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開了3個採光孔,事發後被告也不見了,後來是我們自己去請人來做,我們3戶只有
1個玻璃是被告的工人做的,其他採光孔的玻璃是我們自己請工人來做上去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22頁背面),顯見被告對於採光孔造成他人危險一事,絲毫不知警惕,而被告事發後除試圖將責任撇清,一副事不關己之態度外,更找尋證人試圖營造確有設置防墜落設施之假象,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賴寶合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