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使用權利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告 陳雯玲 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被告御品金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進賢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原告 陳文玲 」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陳雯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