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麗雪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麗雪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民國85年4月間至89年5月間),以「 趙梓君 」之名義,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一所示之會員(除趙麗雪本人及其冒名參與之會員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均採內標制,每會會款、會員人數、標會日期如附表一「合會內容」所載),欲標會之會員皆以口頭投標,得標之死會會員除應自得標次期起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轉交予日後各期得標之活會會員外,並應簽發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按合會金扣除當期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趙麗雪因遭他人倒會,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利用上開合會標會時會員未全部到場之機會,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5「發票日」及「票載發票人參加或遭冒名參加之合會」欄所示合會之開標日,在其位於 屏東縣 屏東市○○里○○街○○○○號之住處內,佯稱係被其冒名投標之該附表各該編號「票載發票人」欄所載之人標得該會,致當期除遭冒名得標者之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繳交當期會款予趙麗雪(趙麗雪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趙麗雪復分別於前開開標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冒用各該遭其冒名得標者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5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其等之簽名、指印,及在附表二編號
4所示本票上,蓋用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刻之「 王德雁 」印章於「發票人」欄內,復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地址,而偽造完成各該本票(各張偽造本票之發票日、面額、號碼、票載發票人與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印文及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15所載),嗣並分別交予附表二編號1至15「票載發票人參加或遭冒名參加之合會」欄所示各該合會之該期活會會員收執而行使之,以充作該被其冒名得標之人擔保付款之用。另趙麗雪參加 金亦清 所召集之自85年3月5日起會,每月5日開標,共40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為1,000元、最高標為4,000元(月會)之合會時,竟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於87年7月5日對金亦清之配偶 徐明 珠佯稱該會會員「 余惠筠 」欲退出該合會,並將會份讓給「 黃亮今 」云云,且於當日冒用「黃亮今」之名義口頭投標,而以附表二編號16「面額」欄所載金額標得該會,趙麗雪即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冒用「黃亮今」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黃亮今」之名字及按捺指印,復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地址,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本票(各張偽造之本票發票日、面額、號碼、發票載票人與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6所載),並交予金亦清收執而行使之,其並因此詐得該期之合會金。又戴 長青 於85年1月25日委託趙麗雪代為處理其所參加之由 龔德倫 起會之每月開標1次、每會會款1萬元之合會(月會),趙麗雪於86年9月25日,擅自以龔德倫之名義口頭投標,而以附表二編號17「面額」欄所載金額標得該會後,竟於同日在其上開住處內,冒用 戴長青 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7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簽戴長青之名字及按捺指印,復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發票人地址,而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本票(本票發票日、面額、號碼、發票載票人與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及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7所載),並交予龔德倫收執而行使之。嗣因趙麗雪不知去向,蔡 金蘭 等活會會員發覺有異,經查訪其他會員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麗雪(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113頁),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 蔡金蘭 (見調查局卷第1至5頁;
偵字第3583號卷第11、12、13頁、第29頁背面)、邱 陳麗香 (見調查局卷第23至28頁)、李 叔芬 (見調查局卷第53至60頁;偵字第3583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侯其明 (見調查局卷第69至74頁;偵字第3583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鍾 鳳玉 (見調查局卷第89至92頁;偵字第3583卷第12、13、30頁)、涂 瑞珍 (見調查局卷第117至121頁;偵字第3583卷第12頁背面、第30頁背面)、 林枝 玉(見調查局卷第135至
139頁;偵字第3583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戴長青(見調查局卷第143至148頁;偵字第3583卷第30頁)、 李阿月 (見偵字第3583卷第60至62頁)、 徐明珠 (見偵字第3697號卷第18、19、29、30頁;訴字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王德雁(見訴字卷第57頁背面)、 劉美香 (見訴字卷第58頁背面)、龔德倫(見訴字卷第95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各合會之互助會單影本、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互助會單、本票影本之卷面位置分見附表一「備註」欄、附表二「卷面位置及本票來源」欄所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6454號裁定影本等附卷可資佐憑。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 潘清增 共犯前開犯行。然此為潘清增
所否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潘清增係受雇於伊,不是伊之合夥人,伊只是叫潘清增去收會錢,偽造本票都是伊所為,潘清增都不知情等語(見訴緝卷第104頁背面);參以潘清增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3頁)。職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係與潘清增共犯前開犯行云云,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減輕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就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應認係連續犯,依修正後刑法則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沒收之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偽刻「王德雁」之印章後蓋用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行為,及其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7所示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王德雁」之印章1枚,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附表二(除編號8、17外)各編號中所載數張本票
之行為,各均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再被告所為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係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冒用「李阿月」、「黃亮今」、「戴長青」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4、16、17所示各本票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者,被告偽造本案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動機係因遭他人倒會,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資金始為本件犯行(見訴緝卷第52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是其偽造本案本票,係為向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所生損害相對較為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準此,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本院因認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茍依刑法第
20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被告同時有加重(連續犯)及減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遭他人倒會,經濟狀況不佳,竟利用擔任附表一所示各合會會首之機會,多次以附表二所示「票載名義人」之名義冒標取得合會款項,並以其等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以詐取會款,所為已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並嚴重破壞民間合會之交易安全及信賴關係,造成之損害非屬輕微,且其於犯罪迄今未賠償分文予上開被害人(辯護人於104年4月30日具狀陳稱:被告於87年倒會時積欠會員 白美英 96萬元,被告於87年10月間償還白美英12萬元,復於102年6月間償還白美英
5萬元等情,此有辯護人104年4月30日答辯狀檢附白美英聲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第73、74頁可稽),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於本案之前尚無犯罪前科紀錄,已如上述,足認其素行尚佳;衡以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所偽造之本票數量非微,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又其自陳學歷為高商畢業(見訴緝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現罹患第二型(成人型)或未明示糖尿病,併有酮酸毒症之第二型(非胰島素依賴型,成人型),此有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訴緝卷第61頁),且自陳現因罹患上開疾病無工作亦無收入(見訴緝卷第6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犯罪後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嗣於
103年6月24日始為警緝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11月21日87年屏院正刑樸緝字第482號通緝書及 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6月25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頁;訴緝卷第1至8頁),被告既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乃上開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5款所列之罪,且受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刑之宣告,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予以減刑。另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原本共56張,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之「王德雁」印章1枚,雖亦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揭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各該票載發票人之署押、印文,則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說明後述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有偽造 吳天俊胡鳳嬰張青山王明山 名義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犯罪行為2部分)、偽造 李叔芬 (起訴書誤載為「 李淑芬 」)名義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行為3部分)及偽造徐 秀聰 、曾 惠芳 名義之本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行為2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吳天俊、胡鳳嬰、張青山、王明山、 徐秀聰曾惠芳 等人均未曾經檢警訊(詢)問是否確遭被告冒名偽造本票一事,另證人李叔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37號案件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沒有被偽造本票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職是,卷附吳天俊、胡鳳嬰、張青山、王明山、徐秀聰、曾惠芳等人名義出具之本票,是否確為被告所偽造,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85年4月起,陸續以趙梓君之假名,對外召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合會共7會。其間或假冒被害人李叔芬(起訴書誤載為李淑芬)等人之名義參加互助會,或假冒會員陳麗香、侯其明、 謝密 、戴長青、 涂瑞珍林枝玉 等會員名義標會,並偽造陳麗香等人本票多紙,向其他會員詐稱陳麗香等人得標,致使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當期之會款多次,另戴長青委託被告參加由龔德倫發起之合會,亦遭被告冒名標走會款;嗣於87年3月間,事已無法掩飾,遂逃逸無蹤。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施行法第
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⑴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修正提高為20年;⑵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綜合比較法律變更結果,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追訴權時效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次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終止日係87年3月間,因不知日,故應以當年月15日為準。又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5月26日開始偵查(即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日,另告訴人 金亦清固 亦於87年6月1日向該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然因日期在後,故仍應以87年5月26日為開始偵查日),於87年8月7日提起公訴,於87年8月26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7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583號卷內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87年5月25日
(87)屏法字第2456號函1份(見偵字第3583號卷第1至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34號卷內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6月26日屏檢大篤字3608號函上所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章戳日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11月21日87年屏院正刑樸緝字第482號通緝書各1份(見訴字卷第1、43頁)在卷為憑,職是,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7年3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10年之4分之1)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7年5月26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之日即87年11月21日期間共5月26日(依大法官釋字第
138號解釋,自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應予加計),扣除檢察官87年8月7日提起公訴後至87年8月26日繫屬法院前之期間(計有19日,此段期間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繫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時效自應繼續進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2月22日(計算式:87年3月15日+10年+2年6月+5月26日-19日=100年2月22日),是本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顯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0年2月22日完成,關於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伍、至被告雖聲請宣告緩刑,惟查: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
字第1786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職是,被告既有上開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而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洪孟鈺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合會內容│會員│備註│├──┼───────┼─────────┼────────────┤│1│85年4月20日起│蔡金蘭、 邱陳麗香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至87年9月20日│會單上記載「陳麗香│2.合會會單見調查局卷第9│││止,每月20日開│」)、侯其明、林枝│頁│││標,共30會,每│玉(以「 林秀蓉 」之││││會2萬元,底標│名參加)、王德雁、││││為2,000元,最│ 王吉全 、蔡 春貴 、蔡││││高標為7,000元│ 美玲 (以「 黃同佑 」││││(月會)│之名參加)等人││├──┼───────┼─────────┼────────────┤│2│85年11月25日起│李叔芬、 鍾鳳玉 、戴│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87年8月10日│長青、侯其明、林枝│2.被告冒用證人李叔芬之名│││止,每月10日、│玉(以林秀蓉之名參│義參加此會│││25日開標,共42│加合會)、謝密、邱│3.合會會單見調查局卷第31│││會,每會1萬元│陳麗香(以陳麗香、│頁│││,底標為1,000│ 陳麗娟郭進成 之名││││元,最高標為│參加,共3會)、蔡││││4,000元(半月│美玲(以「黃同佑」││││會)│之名參加)等人││├──┼───────┼─────────┼────────────┤│3│86年2月10日起│李叔芬(會單記載「│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89年5月10日│李淑芬」)、侯其明│2.被告冒用證人李阿月之名│││止,每月10日開│(2會)、曾惠芳、│義參加此會│││標,共40會,每│徐秀聰、 蔡美 玲(2│3.合會會單見調查局卷第81│││會1萬元,底標│會,分別以「黃同佑│頁│││為1,000元,最│」、「 沈惠萍 」之名││││高標為4,000元│參加)等人││││(月會)│││├──┼───────┼─────────┼────────────┤│4│86年7月1日起│李叔芬(以 曾作雄 之│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88年8月1日│名參加)、戴長青、│2.被告冒用證人李阿月之名│││止,每月1日開│劉美香、侯其明、涂│義參加此會│││標,共26會,每│瑞珍、 蔡耀華 、蔡美│3.合會會單見調查局卷第65│││會2萬元,底標│玲(以「黃同佑」之│頁│││為2,000元,最│名參加)等人││││高標為6,000元│││││(月會)│││└──┴───────┴─────────┴────────────┘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面額(單位│本票號碼│票載發票人│偽造之署押│票載發票人參加或│卷面位置及本│││(年月日)│:新臺幣)│││(印文)及│遭冒名參加之合會│票來源│││││││數量│││├──┼─────┼─────┼────┼─────┼─────┼────────┼──────┤│1│87.2.20│2萬元│656681│林秀蓉│「林秀蓉」│附表一編號1│調查局卷第11│││││││簽名1枚、││頁、被害人蔡│││││││指印1枚││金蘭提出│││├─────┼────┼─────┼─────┼────────┼──────┤│││2萬元│656680│林秀蓉│「林秀蓉」│附表一編號1│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299頁│││││││指印1枚│││├──┼─────┼─────┼────┼─────┼─────┼────────┼──────┤│2│87.3.20│2萬元│763728│陳麗香│「陳麗香」│附表一編號1│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299頁│││││││指印1枚│││││├─────┼────┼─────┼─────┼────────┼──────┤│││2萬元│763729│陳麗香│「陳麗香」│附表一編號1│調查局卷第11│││││││簽名1枚、││頁、被害人蔡│││││││指印1枚││金蘭提出│├──┼─────┼─────┼────┼─────┼─────┼────────┼──────┤│3│86.8.20│2萬元│656278│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1│調查局卷第13│││││││簽名1枚、││頁、被害人蔡│││││││指印1枚││金蘭提出│││├─────┼────┼─────┼─────┼────────┼──────┤│││2萬元│656277│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1│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295頁│││││││指印1枚│││├──┼─────┼─────┼────┼─────┼─────┼────────┼──────┤│4│86.11.20│2萬元│071067│王德雁│「王德雁」│附表一編號1│調查局卷第│││││(原判決││印文1枚││297頁│││││誤載為│││││││││071068)│││││││├─────┼────┼─────┼─────┼────────┼──────┤│││2萬元│071068│王德雁│「王德雁」│附表一編號1│調查局卷第13│││││(原判決││印文1枚││頁、被害人蔡│││││誤載為││││金蘭提出│││││071067)│││││├──┼─────┼─────┼────┼─────┼─────┼────────┼──────┤│5│86.12.20│2萬元│656395│王吉全│「王吉全」│附表一編號1│調查局卷第13│││││││簽名1枚、││頁、被害人蔡│││││││指印1枚││金蘭提出│││├─────┼────┼─────┼─────┼────────┼──────┤│││2萬元│677075│王吉全│「王吉全」│附表一編號1│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297頁│││││││指印1枚│││├──┼─────┼─────┼────┼─────┼─────┼────────┼──────┤│6│86.10.10│1萬4,000│478939│戴長青│「戴長青」│附表一編號2│調查局卷第95││││元│││簽名1枚、││頁、被害人鍾│││││││指印1枚││鳳玉提出││││││││││││├─────┼────┼─────┼─────┼────────┼──────┤│││1萬4,000│478940│戴長青│「戴長青」│附表一編號2│調查局卷第││││元│││簽名1枚、││318頁│││││││指印1枚│││││││││││││││││││││├──┼─────┼─────┼────┼─────┼─────┼────────┼──────┤│7│86.7.25│1萬4,000元│0000000│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2│調查局卷第97│││││││簽名1枚、││頁、被害人鍾│││││││指印1枚││鳳玉提出│││├─────┼────┼─────┼─────┼────────┼──────┤│││1萬4,000元│0000000│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2│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315頁│││││││指印1枚│││├──┼─────┼─────┼────┼─────┼─────┼────────┼──────┤│8│87.3.10│1萬4,000元│763762│謝密│「謝密」簽│附表一編號2│調查局卷第│││││││名1枚、指││111頁、被害│││││││印1枚││人鍾鳳玉提出│├──┼─────┼─────┼────┼─────┼─────┼────────┼──────┤│9│87.2.25│1萬4,000元│656702│林秀蓉│「林秀蓉」│附表一編號2│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111頁、被害│││││││指印1枚││人鍾鳳玉提出│││├─────┼────┼─────┼─────┼────────┼──────┤│││1萬4,000元│656687│林秀蓉│「林秀蓉」│附表一編號2│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316頁│││││││指印1枚│││├──┼─────┼─────┼────┼─────┼─────┼────────┼──────┤│10│87.3.25│1萬4,000元│763826│林秀蓉│「林秀蓉」│附表一編號2│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111頁、被害│││││││指印1枚││人鍾鳳玉提出│││├─────┼────┼─────┼─────┼────────┼──────┤│││1萬4,000元│763828│林秀蓉│「林秀蓉」│附表一編號2│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316頁│││││││指印1枚│││├──┼─────┼─────┼────┼─────┼─────┼────────┼──────┤│11│86.7.10│1萬4,000元│0000000│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3│偵3583卷第47││││││(被冒名參│簽名1枚、│(檢察官漏未起訴)│頁││││││加右列合會│指印1枚││││││││)││││││├─────┼────┼─────┼─────┼────────┼──────┤│││1萬4,000│0000000│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3│偵3583卷第68││││元││(被冒名參│簽名1枚、│(檢察官漏未起訴)│頁、被害人李││││││加右列合會│指印1枚││叔芬提出││││││)││││││├─────┼────┼─────┼─────┼────────┼──────┤│││1萬4,000│0000000│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3│偵3583卷第46││││元││(被冒名參│簽名1枚、│(檢察官漏未起訴)│頁、被害人李││││││加右列合會│指印1枚││叔芬提出││││││)││││││├─────┼────┼─────┼─────┼────────┼──────┤│││1萬4,000│0000000│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3│調查局卷第││││元││(被冒名參│簽名1枚、│(檢察官漏未起訴)│227頁││││││加右列合會│指印1枚││││││││)││││││├─────┼────┼─────┼─────┼────────┼──────┤│││1萬4,000│0000000│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3│調查局卷第││││元││(被冒名參│簽名1枚、│(檢察官漏未起訴)│281頁││││││加右列合會│指印1枚││││││││)││││││├─────┼────┼─────┼─────┼────────┼──────┤│││1萬4,000│0000000│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3│調查局卷第││││元││(被冒名參│簽名1枚、│(檢察官漏未起訴)│331頁││││││加右列合會│指印1枚││││││││)││││├──┼─────┼─────┼────┼─────┼─────┼────────┼──────┤│12│86.10.10│1萬4,000元│478902│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3│調查局卷第77│││││││簽名1枚、││頁、被害人徐│││││││指印1枚││秀聰提出│││├─────┼────┼─────┼─────┼────────┼──────┤│││1萬4,000元│478955│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3│調查局卷第75│││││││簽名1枚、││頁、被害人曾│││││││指印1枚││惠芳提出│││├─────┼────┼─────┼─────┼────────┼──────┤│││1萬4,000元│478956│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3│調查局卷第75│││││││簽名1枚、││頁、被害人曾│││││││指印1枚││惠芳提出│││├─────┼────┼─────┼─────┼────────┼──────┤│││1萬4,000元│478957│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3│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279頁│││││││指印1枚│││││├─────┼────┼─────┼─────┼────────┼──────┤│││1萬4,000元│478953│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3│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331頁│││││││指印1枚│││││├─────┼────┼─────┼─────┼────────┼──────┤│││1萬4,000元│478901│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3│偵3583卷第41│││││││簽名1枚、││頁、被害人侯│││││││指印1枚││其明提出│├──┼─────┼─────┼────┼─────┼─────┼────────┼──────┤│13│86.11.1│2萬6,000元│478907│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77│││││││簽名1枚、││頁、被害人劉│││││││指印1枚││美香提出│││├─────┼────┼─────┼─────┼────────┼──────┤│││2萬6,000元│656394│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77│││││││簽名1枚、││頁、被害人涂│││││││指印1枚││瑞珍提出│││├─────┼────┼─────┼─────┼────────┼──────┤│││2萬6,000元│478916│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4│偵3583卷第42│││││││簽名1枚、││頁、被害人侯│││││││指印1枚││其明提出│││├─────┼────┼─────┼─────┼────────┼──────┤│││2萬6,000元│478917│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307頁│││││││指印1枚│││││├─────┼────┼─────┼─────┼────────┼──────┤│││2萬6,000元│478909│侯其明│「侯其明」│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簽名1枚、││325頁│││││││指印1枚│││├──┼─────┼─────┼────┼─────┼─────┼────────┼──────┤│14│86.9.1│2萬6,000│656313│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4│偵3583卷第43││││元││(被冒名參│簽名1枚、│(檢察官漏未起訴)│頁、被害人李││││││加右列合會│指印1枚││叔芬提出││││││)││││││├─────┼────┼─────┼─────┼────────┼──────┤│││2萬6,000│656320│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元││(被冒名參│簽名1枚、│(檢察官漏未起訴)│133頁、被害││││││加右列合會│指印1枚││人涂瑞珍提出││││││)││││││├─────┼────┼─────┼─────┼────────┼──────┤│││2萬6,000│656317│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元││(被冒名參│簽名1枚、│(檢察官漏未起訴)│310頁││││││加右列合會│指印1枚││││││││)││││││├─────┼────┼─────┼─────┼────────┼──────┤│││2萬6,000│656315│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元││(被冒名參│名1枚、指│(檢察官漏未起訴)│325頁││││││加右列合會│印1枚││││││││)││││││├─────┼────┼─────┼─────┼────────┼──────┤│││2萬6,000│656319│李阿月│「李阿月」│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元││(被冒名參│名1枚、指│(檢察官漏未起訴)│247頁││││││加右列合會│印1枚││││││││)││││├──┼─────┼─────┼────┼─────┼─────┼────────┼──────┤│15│87.3.1│2萬6,000│656713│涂瑞珍│「涂瑞珍」│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元│││簽名1枚、││129頁、被害│││││││指印1枚││人涂瑞珍提出│││├─────┼────┼─────┼─────┼────────┼──────┤│││2萬6,000│656709│涂瑞珍│「涂瑞珍」│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元│││簽名1枚、││326頁│││││││指印1枚│││││├─────┼────┼─────┼─────┼────────┼──────┤│││2萬6,000│656706│涂瑞珍│「涂瑞珍」│附表一編號4│調查局卷第││││元│││簽名1枚、││311頁│││││││指印1枚│││├──┼─────┼─────┼────┼─────┼─────┼────────┼──────┤│16│86.7.5│1萬4,000元│0000000│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卷第4│││││││簽名1枚、││頁、證人徐明│││││││指印1枚││珠提出│││├─────┼────┼─────┼─────┼────────┼──────┤│││1萬4,000元│0000000│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卷第4│││││││簽名1枚、││頁、證人徐明│││││││指印1枚││珠提出│││├─────┼────┼─────┼─────┼────────┼──────┤│││1萬4,000元│591547│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號卷第│││││││簽名1枚、││11頁背面、證│││││││指印1枚││人徐明珠提出│││├─────┼────┼─────┼─────┼────────┼──────┤│││1萬4,000元│591541│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卷第11│││││││簽名1枚、││頁背面、證人│││││││指印1枚││徐明珠提出│││├─────┼────┼─────┼─────┼────────┼──────┤│││1萬4,000元│0000000│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卷第11│││││││簽名1枚、││頁背面、證人│││││││指印1枚││徐明珠提出│││├─────┼────┼─────┼─────┼────────┼──────┤│││1萬4,000元│591545│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卷第12│││││││簽名1枚、││頁、證人徐明│││││││指印1枚││珠提出│││├─────┼────┼─────┼─────┼────────┼──────┤│││1萬4,000元│591543│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卷第12│││││││簽名1枚、││頁、證人徐明│││││││指印1枚││珠提出│││├─────┼────┼─────┼─────┼────────┼──────┤│││1萬4,000元│591546│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卷第12│││││││簽名1枚、││頁、證人徐明│││││││指印1枚││珠提出│││├─────┼────┼─────┼─────┼────────┼──────┤│││1萬4,000元│591548│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卷第12│││││││簽名1枚、││頁背面、證人│││││││指印1枚││徐明珠提出│││├─────┼────┼─────┼─────┼────────┼──────┤│││1萬4,000元│591542│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卷第12│││││││簽名1枚、││頁背面、證人│││││││指印1枚││徐明珠提出│││├─────┼────┼─────┼─────┼────────┼──────┤│││1萬4,000元│591544│黃亮今│「黃亮今」│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697卷第12│││││││簽名1枚、││頁背面、證人│││││││指印1枚││徐明珠提出││││││││││├──┼─────┼─────┼────┼─────┼─────┼────────┼──────┤│17│89.9.25│1萬4,000元│579898│戴長青│「戴長青」│檢察官漏未起訴│偵3583卷第31│││││││簽名1枚、││頁│││││││指印1枚│││└──┴─────┴─────┴────┴─────┴─────┴────────┴──────┘附表三:
┌──┬──────────┬──────────────┬─────────┐│編號│合會內容│起訴事實│備註│├──┼──────────┼──────────────┼─────────┤│1│86年8月10日起會之│被告以不詳會員名義冒標(被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000元五日會,無會│人林枝玉、戴長青、 蔡美玲 稱:││││首,共45會,底標為│活會僅剩1會,確有黃同佑、蔡││││400元,得標者需支付│春貴、戴長青、林秀蓉、 徐淑女 ││││3,500元工本費│等人尚未得標)│││││││├──┼──────────┼──────────────┼─────────┤│2│86年9月6日起會之│被告以不詳會員名義冒標(被害│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000元五日會,無會│人林枝玉、戴長青、黃 蘭茵 、蔡││││首,共42會,底標為│美玲證稱:活會僅剩2會,確有││││400元,得標者需支付│黃同佑、戴長青、 蔡春貴 、標緻││││3,500元工本費│牙科、 蕭美蓮黃蘭茵 、林秀蓉│││││等人尚未得標)││├──┼──────────┼──────────────┼─────────┤│3│86年10月27日起會之│被告冒用黃蘭茵之名標會(見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000元五日會,無會│蘭茵偵訊筆錄)││││首,共45會,底標為│││││400元,得標者需支付│││││3,500元工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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