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3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羅萬錦
高英哲
被 告 張江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
91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如逾期繳納租
金時,逾期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逾期1個月以上
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欠額1倍為限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交至94年租金,自95年1月起至98年6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840元未繳付,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原
告96年11月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640018591號函示,自97
年1月1日起逾期違約金之計收,逾期未滿1個月者,按欠
額加收千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1個月者,未滿2
個月者,按欠額加收千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2個
月者,未滿3個月者,按欠額加收千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依此類推,每逾1個月,加收千分之五,最高以欠額之30
%為限,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2年進行農地重劃,重劃後改為塭底
段520地號(下稱520地號土地),雲林縣政府雖有公告通
知,但伊到現場後沒有看見任何人員,伊以為系爭土地被徵
收,且重劃後520地號土地是一大片,伊不知重劃後系爭土
地位於何處,重劃後迄今均未耕作使用。況且伊先前承租系
爭土地係因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土地相鄰,兩筆土地可合併
耕作,但重劃後兩筆土地分隔兩地,且重劃後土地僅200多
平方公尺,根本無法單獨耕作。重劃後原告既未提供土地供
伊耕作使用,伊自不需繳納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且被告95年1月起至98年
6月之租金並未繳納,上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耕地放租租賃
契約書、雲林縣水林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8年8月5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09
820012351號函、收回經終止租約或租約無效之國有土地點
交紀錄(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7頁)在卷
可憑,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42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
而與承租人租金之支付義務互有對價關係,出租人如不盡此
義務,承租人自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出租人應將租賃物交
付於承租人,且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亦即出租人應使承租人得以使用、收益合
於約定租賃物,始能謂出租人已盡到租賃義務,否則承租人
即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即拒絕支付租金。經查,系爭
土地於93年7月10日開始進行土地重劃,94年4月5日重劃
完成,系爭土地與原同段(欍子埔段)408地號、409地號
及410地號土地合併重劃為520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面積
為253平方公尺、520地號土地面積為1946.01平方公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蔦松
㈢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
(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足認被告承
租之範圍由系爭土地變更為520地號土地中之部份面積,則
被告承租耕地範圍既有變更,在承租範圍確定前,被告難以
使用租賃之耕地。且系爭土地與原同段(欍子埔段)408地
號、409地號及410地號土地位置相距重劃後520地號土地
有29.13公尺,且方向由斜向變為直向,有雲林縣政府100
年5月4日府地劃字第1000054478號函及附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可見被告承租耕地範圍於重劃前
後之面積、位置均有變更,影響被告使用耕地亦不可謂不大
。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將承租範圍特定後將租賃物再次交
付與被告使用之義務。
㈢而原告固主張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8條:「重劃區內經重劃分
配之土地,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使用人、承墾人限期辦理交接;逾期不交接者,得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規定,該管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應已將
重劃後分配土地以書面通知被告,此為雲林縣政府之權責等
語,然經本院職權函詢雲林縣政府之結果,雲林縣政府並未
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且根據雲林縣政府之資料所示,520地
號土地之承租人為訴外人 張陳桂美 ,有雲林縣政府100年3
月15日府地劃字第10000304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0頁),足認雲林縣政府並未通知被告重劃後分配土
地所在。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已通知或交付被告
重劃後其分配之土地,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於重劃後變更為
塭底段520地號土地,伊不知重劃後其所承租之土地位於何
處等語,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重劃後將被告之承租範圍特定,並交
付被告使用,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即屬未履行交付租賃物
之義務,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珮儒
附表
┌─────┬───────┬────┬─────────┐
│期間│應繳租期限│應繳租金│應繳逾期違約金│
├─────┼───────┼────┼─────────┤
│95年1月至│96年3月31日│240元│84元│
│95年12月││││
│││││
├─────┼───────┼────┼─────────┤
│96年1月至│97年3月31日│240元│72元│
│96年12月││││
├─────┼───────┼────┼─────────┤
│97年1月至│98年3月31日│240元│240元自98年4月1│
│97年1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未滿1個月者,按│
││││欠額加收千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1個月者,未滿2│
││││個月者,按欠額加收│
││││千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2個月│
││││者,未滿3個月者,│
││││按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五計算之違約金,依│
││││此類推,每逾1個月│
││││,加收千分之五,最│
││││高以欠額之30%為限│
├─────┼───────┼────┼─────────┤
│98年1月至│99年3月31日│120元│120元自99年4月1│
│98年6月│││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未滿1個月者,按│
││││欠額加收千分之五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1個月者,未滿2│
││││個月者,按欠額加收│
││││千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2個月│
││││者,未滿3個月者,│
││││按欠額加收千分之十│
││││五計算之違約金,依│
││││此類推,每逾1個月│
││││,加收千分之五,最│
││││高以欠額之30%為限│
├─────┼───────┼────┼─────────┤
│合計││840元│如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