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顧朗麟
被   告  陳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
號5樓之2之房屋,其房屋南面凸出外牆附著之長168公分×
寬40公分×深90公分之大型水泥花台內,長期滴水至原告位
於3樓遮陽板上,產生之噪音侵害已近一年,惟原告於民國
99年6月25日向台北市環保局投訴,經環保人員口頭令其改
善仍無效果,被告因疏未注意改善滴水狀況,致原告一家5
口長期受滴水產生之噪音影響,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
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水滴致引發噪音等訴
並無事實根據,原告提供之證物亦未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任何
侵權行為;原告所提供之「被告房屋外牆花台滴水影音光碟
片乙件」證物,其中水滴噪音相當頻繁,乃係大樓之排水現
象,至於噪音產生之主因則係原告自行增建、突出外牆表面
之鋁製遮雨棚,阻斷大樓原設計之排水通路所造成。其鋁製
材質特別容易引發水滴噪音,理應自行改善;況原告所提供
之「環保局處理本案始末公文書影本乙件」證物,環保局並
未認定被告有有任何疏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得為非財產上之損害
之請求者,以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其要件。經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影音光碟、臺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照片各1紙為證,惟
上開影音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房屋外牆花台固確有滴
水情事,為僅能證明係99年6月24日當日滴水之事實,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又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3月16日函,
依其說明之內容,亦僅載有因現勘當時未見污染事實,此有
上開函1紙在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至原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王明琳
庭結證稱:原告遇到伊時有講這種滴水情形,伊是住在前棟
的四樓,看不到滴水情形,只是原告有跟伊提過,說五樓滴
水滴到他們家,造他們家小孫子不好睡,一直哭鬧,伊問原
因,是原告告訴伊,伊沒聽到也沒看到滴水,只是聽到原告
抱怨過等語,顯見證人王明琳僅係聽聞原告之陳述,非其親
自所見聞,亦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本件原告主張上述滴
水產生之噪音侵害已近一年而情節重大云云,不足採信。至
原告所提出之違建石牆照片1張,與本件尚無關連,亦不足
資為有利之證明。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
告應給付慰撫金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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