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國雄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
複 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   告  林蕙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侯惠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壹元及民國一百年
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管理費
之收費標準,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房屋總坪數,每坪
應繳新臺幣(下同)35元,汽車位每位每月應繳清潔費暨維護
費300元,被告持有房屋之總坪數為102.6坪,停車位為兩位
,惟被告於民國97年8月起100年2月止共積欠31期,總計129
,921元之管理費及汽車清潔費暨維護費(管理費部分:每月
每坪35元×102.6坪×31個月=111,321元;汽車清潔費暨維
護費部分:每月每位300元×2位×31個月=18,600元)尚未
繳納,經原告定期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及停車位車清潔費暨
維護費明細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新北市新店
區公所函、管理規約節本及建物謄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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