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連
訴訟代理人 廖林淑蘭 住同上
被 告 蔡麗華 即逢益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7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
凝土材料。經查,原告均依約如數將材料送交至被告指定之
地點林口高爾夫球場,被告於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簽收,而
原告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料,被告卻未依約定如期給
付款項,截至目前為止,經原告計算未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3,011元,原告亦因被告該筆款項未付已受有嚴
重財產損失,經原告催告均不獲回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193,0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簽收單、統
一發票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193,01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