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中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文美
被 告 吳英娥 即懋興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1日至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調解室,與被告調解賠償事宜,該案
原告並未聲請調解,接獲通知書到場,一進門尚未進入狀況
,調解委員即對原告說該案我一定會輸,而調委均為受過專
員培訓人士才會委派為調委,怎能用壓制方式處理案件,從
頭到尾我無法發言,進入法庭後,法官質疑調解委員,原告
假扣押都已解除,如何受領應得款項,對方未付錢,耍賴跑
走,原告不得保障,調解委員伸手一按,就這麼辦,要我要
告再去假扣押,根本未落實調解之徑,故,因調解人員提供
不正確之資訊,致使系爭和解錯誤,且調委不是法官,法官
依照調委之意見作成調解筆錄,原告認為無效,因此,請求
調解不成立,撤銷調解成立書。
二、被告抗辯略以:已經調解成立,沒有無效之原因,且原告如
果不同意,則不應該調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同法第
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得為執
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四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
謂確定判決書,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在內。
」、「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
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224號、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
參照)。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415-1條第4規定;「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
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
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
,視為調解成立。」。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營簡調字
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00年4月11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
有前開無效之原因,所以於100年4月11日以前開所述之原因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
如果不同意,則不應該調解,已經調解成立,沒有無效之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本院查:
1、兩造業於100年4月11日於本院100年度營簡調字第50號損害
賠償事件中,經調解委員於100年4月11日之報到單載立兩造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一、相對人願支付現金壹拾玖萬伍仟元
,須在假扣押款領回後再將該款匯入常文美帳戶。二、聲請
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並送經承辦
法官審核,酌定後並製作調解筆錄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
請人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三
、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此有兩造簽立之調解筆錄在卷可
按,是兩造於本院100年度營簡調字第50號損害賠償事件,
調解程序過程,與上開規定相合,應可認定。
2、又兩造調解成立後,凡基於被告個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如由第三人代為履行,則屬可能者,為主觀不能;而以金錢
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不能之問題
,如被告因資力不足等原因致無法給付,則生給付遲延等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尚難認有無效之原因。因之被告依調
解內容應給付原告現金19萬5千元,因涉被告假扣押領回提
存金之問提,尚無法領取,乃屬被告無法以履行調解內容之
問題,被告既非不得以其他現金為給付,與以不能之給付為
標的之情形尚屬有間,至於被告如因資力不足,除提存金外
,無其他資產足以履行調解內容,亦屬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
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
3、從而,原告以前開原因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