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醫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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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醫小字第1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建同
訴訟代理人  周貞良
被   告  趙淑珍董皓平 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董皓平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
萬捌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董皓平所得遺產
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董皓平生前於民國99年8月17日起至99年9月12
日止,於原告之醫院接受治療,目前共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48,802元。被告為董皓平之繼承人,應就繼承原債務人董皓
平之遺產所得部分,清償予原告。詎料,原告於100年3月2日
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被告繳納上開醫療費用,惟未獲被告任何回
應。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8,802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情;被告到庭則自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48,802元確實未付,
然辯以原告延誤處理董皓平導致其死亡,醫療糾紛我有向士林地
檢署提出告訴,目前尚未開庭偵查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董皓平生前於99年8月17日起至99年9月12
日止,於原告之醫院接受治療,目前共積欠醫療費用48,802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費用類別清單
以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且上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所
辯原告延誤處理董皓平導致其死亡,醫療糾紛已有向士林地
檢署提出告訴,目前尚未開庭偵查云云,要屬雙方未來於刑
事訴訟程序上參與該案件所進行之偵查、審判問題,不影響
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董皓
平99年9月1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因繼承董皓平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
為給付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8,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0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被告因繼承董皓平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以因繼承被繼承人董皓平所
得遺產為限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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