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張齡之
陳彥鳴
被 告 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被 告 卜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區○○路○○○巷前,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卜
少華,於民國99年9月15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處,因右轉疏忽之
過失,致撞損訴外人 蔡佩宜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現場由內湖分局交通分隊派員處理
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
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136,917元(工資:59,220元;零件:77,697元)。此外,
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卜少華之僱用人,應
連帶負賠償之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
付136,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到庭則以:我們對肇事責任及損害部分都有意見
,聲請鑑定肇事責任,且對方損害部分只有擦撞,這樣就要
換整個車門,5萬多元的修理費我們覺得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卜
少華,於99年9月15日下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前處,因右轉疏忽之過失
,致撞損訴外人蔡佩宜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提出
行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以及要
保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
訛。被告所辯對方損害部分只有擦撞,這樣就要換整個車門
,5萬多元的修理費我們覺得不合理一節,經查,就卷附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觀之,系爭車輛之
車損狀況僅為左後車門、葉子板、保險桿刮痕脫漆內凹,是
原告主張更換後門總成57,010元之請求,本院審酌嫌屬過高
且非必要,且經原告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如本
件左後車門及葉子板在原廠修復僅需15,000元,是原告原所
主張之後門總成費用57,010元應予扣除,改依原告所稱之修
復費用15,000元計算方為公允。【即修復費用計94,907元,
其中工資:74,220元(計算式:59,220元+15,000元=74,220
元);零件:20,687元(計算式:77,697元-57,010元=20,6
87元)】。至被告所辯對肇事責任有意見,聲請鑑定肇事責
任,惟查,就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意見以觀,被告卜少華駕駛車輛右轉疏忽為肇事原
因,訴外人蔡佩宜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為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4,907元,由估價
單觀之,工資為74,220元、零件為20,687元,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
出廠日為97年1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
99年7月15日,應折舊2年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
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4,22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6,463元,加上工
資74,220元,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80,683元,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6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
告連帶負擔8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0,687X0.369=7,634
第2年折舊額(20,687-7,634)X0.369=4,817
第3年之7月折舊額(20,687-7,634-4,817)X0.369X7/12=1,773
2年7月之折舊額共計14,224元
(計算式如下:7,634+4,817+1,773=14,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