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45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作維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肆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柒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另依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每筆手續費不足150元者以150元計收,且當期之應
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
於最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8925計算利息,被告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另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算係以被告所有信用卡應付帳款扣除各項費用及被告
至當期繳款截止日已繳付之金額,按下列方式計付:1,000
元以下不收取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收取違約金100元
,10,001元至30,000元收取違約金200元,30,001元至60,0
00元收取違約金350元,60,001元至90,000元收取違約金500
元,90,001元以上收取違約金800元,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
,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
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
以上均未於各期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3月15日止即未依約繳款,於原告
消費商店累計消費記帳55,375元,其中消費款50,469元、循
環利息4,906元未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應收帳款
明細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
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