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十二
月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因該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
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晚間八時許至九十四年十月
四日晚間八、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
○○○巷○○號住處內,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
四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三公
克),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
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送驗編號、姓名
對照表。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
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助其戒除毒癮,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
點三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爰依該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