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煙斗壹組及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經接續
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
間中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
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該次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八十九
年四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而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後,甲○○於八十八
年十月一日入宜蘭戒治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停止戒
治付保護管束並入宜蘭監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其保護管束
期間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滿,有期徒刑則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
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八分往前回溯三日內某日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
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
處內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水煙斗一組、
玻璃球一個,並於翌日(二十三)凌晨一時十八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送驗編號、姓名
對照表。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中心檢驗總表。
㈣扣案之水煙斗一組、玻璃球一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
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又另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宜簡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
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
治之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竟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
惟念其坦承犯行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水煙斗
一組、玻璃球一個,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