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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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三二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