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
宜蘭縣宜蘭市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
前與 邱承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測得
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四八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邱承君之供述。
 ㈢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八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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