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在福隆
某處與同事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
省道公路,由福隆往宜蘭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
六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梗枋稽查站前處時,為警攔停檢
查,並對其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六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
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竹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