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陳建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借款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為限,借
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8日起至93年4月18日止,期滿30日前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九點九九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
。詎被告自94年1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
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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