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3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告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林譽恆 律師 余盈鋒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湯金全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
7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700877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以興建房屋銷售之業者,其在臺中縣清水鎮推出「振堡懷石」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民國(下同)94年5月起在其接待中心(臺中縣○○鎮○○路、南華路口)發送房屋銷售之廣告文宣,該廣告封面宣稱「獨棟、雙併、雙車位、日庭園別墅,每戶皆美」,並於內頁之「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每棟房屋(亦即編號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前院(1樓庭院)繪有若干車輛停放,及於「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1樓庭院部分亦繪有車輛停放其中;另於廣告內宣稱「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臺灣首座24小時會呼吸會換氣的房屋」,涉及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經民眾向被告檢舉。案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建案廣告宣稱「雙車位」,屬就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另宣稱「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除與事實不符外,亦足以使人就其建案品質產生錯誤之認知,屬對於商品之內容、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7年1月31日公處字第097015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廣告宣稱獨棟、雙併、雙車位、日庭園別墅,每戶皆美,並於廣告內頁之建案外觀參考示意圖各棟房屋前院及「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各棟房屋前院繪有若干車輛停放其中,係表達前院空間寬敝,告知住戶得於前院臨時停車,並非表示前院係法定停車位,系爭建案計19戶,得設置38車位,確足供每戶2車位之空間,上開圖示顯現每戶門口可停車2戶,依照使用習慣,每戶亦將車停在門口,如檢舉人主張使用執照上要有2個停車位,也可在騎樓地前面申請
2個停車位;又系爭廣告宣稱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主要係強調系爭建案屋內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依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之94年5月30日出廠證明,其屋頂工程採用之屋瓦換氣棟,確為臺灣首例進口適用,並無廣告不實;被告就系爭廣告宣稱雙車位及全臺首座會呼吸的房子部分,未曾要求說明即為處罰,實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原告於系爭廣告刊載「雙車位」,且廣告中之「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每棟房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前院繪有若干車輛停放其中、另於「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1樓庭院會有車輛停放其中,其整體廣告與人印象為系爭建案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提供住戶停車使用。惟查上開房屋前院之停車空間,於竣工圖上係標示「4公尺騎樓地」,而據臺中縣政府表示,騎樓地係供公眾通行之用,與廣告表示之平面停車位不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惟查:
⒈系爭建案確實有每戶平均兩個車位之配置:原告於系爭廣
告刊載「雙車位」,依據系爭建案「壹層全區車位平面配置圖」,B5、B6、B7、特C、C7、C6、特D、C8、特E等
9戶,其自家前院確實皆可停放兩部車。又依「壹層全區車位平面配置圖」,系爭建案總共配置38個停車位,確實可供全案共19戶每戶平均停放兩部車之停車位。
⒉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確
有可能停放兩部車:系爭建案各戶並非同時開工,亦非同時完工,係可依客戶需求修訂各房屋之配置之建案,故原告尚須配合各戶買受人之指示而為變更,此觀乎振堡懷石工程價目表上,「C2」、「特D」、「特F」各戶在簽約後原告仍接受買受人之變更要求。然原告未曾於系爭廣告中表示在4公尺騎樓地之上,可設兩個供合法停車之停車位,且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並非全屬4公尺騎樓地之範圍,在騎樓地與房屋之前仍有空地,「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上並未標明各戶前院為停車位,而系爭建案車位配置有不同之方案,如採方案一,上開房屋前院4公尺騎樓地以外之空間可停放一部車輛;若採方案二,則上開房屋之前即可停放兩部車輛,原告銷售人員於銷售時均有告知消費者此二種方案之不同,日前特A戶於騎樓地以外設置兩個停車位之配置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核發建照在案。承上,上開房屋前院4公尺騎樓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是否不能停車,或方案一或方案二是否有違當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被告並未詳予調查,即逕行認定上開房屋前之土地全為4公尺騎樓地,僅能供公眾通行使用,進而認定系爭廣告所刊載「雙車位」之廣告不實,被告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法。
⒊系爭廣告「雙車位」之刊載,並不足使消費者產生錯誤:
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被告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點著有明文。系爭建案之銷售標的並不包含停車位,此觀諸系爭建案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頁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以及交屋平面圖,均已有詳細之標示,且現場銷售人員亦詳予詳加說明,消費者自可知悉本件案銷售標地不含停車位,不過消費者可選擇不同方案,於前院停放一輛或兩輛之汽車而已,此亦為檢舉人自始未就系爭廣告有關「雙車位」之記載有何不實向被告為檢舉之原因。
⒋緊鄰南華路上各戶門前騎樓地並非不得停放車輛:系爭建
案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雖為騎樓地,然依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60289683號函說明三之意旨,如利用上無有礙通行者,並非法所不許,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所稱「……騎樓通道建造係為供公眾通行之用者,所有人雖不因此完全喪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但其利用行為原則上不得有礙於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即本此而將騎樓納入道路管制措施之適用範圍。」之意旨相符。又依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60
289683號函說明三認為,該「4公尺騎樓地」作為「臨時停車」之用如不妨礙公眾通行,尚非法所不許,而系爭建案上開各戶前院並非皆為騎樓地,與房屋相連之處尚有若干私有空地,而前院之4公尺騎樓地加上私有空地即足供兩輛車輛停放,如將其作為住戶自家停放車輛之用,且亦不妨礙公眾通行,實亦與法無違,不能逕認系爭建案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之騎樓地均不能停放車輛,故系爭廣告無不實之處。
(二)由檢舉人聲明函聲明事項二、三、四可知,檢舉人當初僅對「綠建築」之事項而提出檢舉,其並未對「雙車位」以及「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部分提出檢舉,可見檢舉人當初並未因「雙車位」、「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之廣告文宣而陷於錯誤。另系爭建案承購人經原告問卷調查,亦認為原告之廣告並無不實,顯見系爭廣告並無相關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自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要件不相符合。
(三)被告復以系爭廣告刊載「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然此等通風效果之訴求,顯非系爭建案所獨有或首創,一般住宅等建物亦具有空氣流通之設備或結構設計,系爭建案廣告宣稱其為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明顯與事實不符,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查:⒈原處分雖稱一般住宅等建物亦具有空氣流通之設備或結構
設計,然並未說明其所稱之一般住宅等建物具有空氣流通或結構設計究竟為何,與原告於系爭廣告上所刊載之材料、工法、效能是否具有相似性,即斷然認定系爭廣告上之通風換氣機能並非全臺首先引進,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法。
⒉一般住宅等建物固然可能備有促進空氣流通的設備或結構
設計,例如普通的吊扇、抽風機、南北通透之結構、大量開窗之設計等,然此等設備或設計並非全天候具備通風功能,故此等設備或結構均非系爭廣告中「會呼吸的房子」所要強調的。按所謂「呼吸」當指可連續吸氣、呼氣而不間斷,故參系爭廣告「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頁面,其右半部文字說明即進一部強調為「臺灣首座24小時會呼吸換氣的房屋」,並搭配圖說闡釋系爭建案房屋配合建築結構之設計,如絕熱通道、單人房絕熱通道、通風換氣框或供氣口、排氣口、通風換氣框,以及主通風換氣扇、LD通風換氣扇等機器設備,可提供24小時通風換氣之功能,自非一般屋內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之結構設計所可比擬。故原告於系爭廣告宣稱其為「會呼吸」的房屋並不為過。
⒊系爭廣告係強調系爭建案引進「日本安固瓦」及「青空施
工手順」。其特點在於「防止屋頂部分濕氣悶住結露,延長建築物使用年限」、「空氣對流順暢,防止熱氣悶在屋頂」、「夏天時使冷氣之冷卻效果佳」、「無論風向為何,都能發揮換氣功能」、「自動換氣,可不需使用任何電力」。此外,系爭建案每戶為三樓半之透天房屋(頂樓室內面積約為其他樓層之一半,並設置前後露臺),各樓層設有相通之樓梯間,且整棟設有窗戶(含樓梯間或浴室)、陽臺及露臺,並於浴室設置抽風設備,將屋內濁氣排出,故其通風效果良好,再者,每戶屋頂中脊設置換氣棟,利用熱空氣上升,冷空氣下降之原理,將熱空氣由屋脊排出,促進屋內空氣對流,以達到通風換氣之效果,此觀諸系爭廣告「通風換氣概念圖」自明。故系爭建案房屋除屋頂採用「日本安固瓦」及「青空施工手順」外,其餘各樓層均設有換氣扇、排氣裝置等設備,使系爭房屋能夠24小時、全天候、不論外部風向而進行通風換氣,自非原告所稱一般房屋都會有的通風設備或結構設計所可比擬。
⒋又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屋瓦換氣棟(F-50VENTILATION),
確為當時臺灣進口試用之首例,此有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94年5月30日出廠證明為據,故系爭廣告當時號稱系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實有所據,並有日文發明專利及功能比較等文件可參。惟被告作成原處分前,並未向建築師公會等專業機構調查以取得專業意見,即逕行認定系爭廣告之通風換氣設計並非當時(94年間)首例,而進而認定原告廣告不實,亦屬率斷。
(四)原處分之裁量有瑕疵:⒈「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⒉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可知,事業縱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被告仍得以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等處分,並非逕行處以罰鍰為必要。立法委員邱鏡淳國會辦公室邀集被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及建設公司所舉辦之「有關建築業者因廣告受罰疑慮案」公聽會所作成之會議結論第四點即指出:「公平交易法第41條……該法條指出,『得』命其改正等方式,因此不應僅以罰鍰為唯一手段。另,另主管機關應考量規劃以記點、警告、勸導等方式達到要求改善的目的。」此外被告於97年10月17日舉辦之「不動產廣告案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相關問題」座談會上,會議結論第(三)點指出:「與會人員反映,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違反該法之處分,除罰鍰處分外,得採停止、更正廣告、警示、行政指導等方式,本會應依具體個案視違法情節輕重,依法採取不同之彈性處分方式。」被告並未慮及採取其他導正方式之處分,即逕以1,200,000元之高額罰鍰處罰被告,系爭廣告縱使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然被告對於法律效果之選用,亦有裁量怠惰之瑕疵而有濫用情事,其處分即屬違法等語。
(五)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原告被檢舉於「振堡懷石」建案廣告刊載「雙車位」、「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等內容,係對於商品之內容、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二)有關原告表示系爭建案全區每戶確有2個車位之停車空間,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確有可能停放兩部車,且廣告刊載並不足使消費者產生錯誤云云:
⒈按原告系爭廣告宣稱「獨棟、雙併、雙車位、日庭園別墅
,每戶皆美」,並於「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每棟房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前院繪有若干車輛停放其中,另於「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
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
1樓庭院繪有車輛停放其中,其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系爭建案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提供住戶停車使用。惟查上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停車空間,於竣工圖上係標示「4公尺騎樓地」,復據臺中縣政府提出專業意見表示,該騎樓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與廣告表示之平面停車位不符。又原告於調查期間答辯稱,上開廣告之表示係告知住戶得於前院臨時停車,符合社合大眾認為「自家前院」可用於「自已停車」便利之認知,即原告答辯內容亦足證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住戶並無將自家前院騎樓地作為固定停車位使用之合法權利。
⒉原告縱以起訴狀表示系爭建案有合計38個車位,及提出「
壹層全區車位平面配置圖」,說明B5、B6、B7、特C、C6、C7、C8、特D、特E等等9戶皆可停放2部車,惟承前述,此仍與系爭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供住戶停車使用)不符,而亦足堪證明系爭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
⒊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
客觀狀況予以判斷,所稱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之供給等;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按建案範圍內各區空間之使用方式,於建築規劃之階段確可能有多種方案可供選擇,惟一旦經定案並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即應依所核准內容為使用,違反核准內容者,即為不法。本案經查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空間於竣工圖上係標示「4公尺騎樓地」,且據臺中縣政府表示,該騎樓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爰倘供停車位使用,即屬不法。本案原告於使用廣告時,並未持有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可合法設置停車位之建築管理核准圖說,且迄今亦未提出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可合法設置停車位之建築管理核准圖說,原告空稱車位配置有多數不同方案,且確實可以在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停放2部車云云,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
⒋另按「廣告提供消費資訊,往往是消費者從事消費行為的
重要判斷依據,若事業對其商品或服務,為任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將使消費者陷於無知與受騙之危險,且事業利用不實廣告,以不當手段誘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選擇,將導致市場競爭秩序喪失其原有之效能,使競爭同業蒙受失去顧客之損害,而足生『不正競爭』之效果,故不實廣告將損害消費者利益,同時破壞競爭秩序,違反者自應負行政法上之責任。」(本院9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廣告主就商品所為之表示與表徵自當與事實相符,個別交易契約及交屋平面圖等,僅為載明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範圍,與被告為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而就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予以處分,分屬二事,為避免消費者受不實廣告之誤導前往交易致權益受損,並使同業競爭者喪失與其交易之機會,契約等資料之另為補充、補正說明並不影響不實廣告責任之認定。
(三)有關原告表示系爭建案工法含屋瓦換氣棟等,為臺灣首例進口試用,系爭廣告刊載全臺首座會呼吸的房屋並無廣告不實云云:
⒈按系爭廣告刊載「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臺灣首座
24小時會呼吸會換氣的房屋」等內容,以房子會「呼吸」、「換氣」等寫意方式傳達其房屋具有空氣流通之效果;次按原告表示,上開廣告內容主要係強調系爭建案屋內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惟按屋內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之訴求,並非系爭建案所獨有或首創,一般住宅等建物亦具有空氣流通之設備或結構設計,且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之目的,亦非僅透過特定工法或建材始得達成。
⒉姑不論原告所稱系爭建物設置之「屋瓦換氣棟」設備是否
可以達到空氣對流及通風之效果,承前述,鑑於建物空氣對流及通風效果之達成,並不以設置「屋瓦換氣棟」為唯一方式,爰尚難據此佐證系爭建案為臺灣「首座」具有通風換氣效果之建物,系爭建案宣稱為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已明顯與事實不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系爭建案中之廣告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是否足使消費者產生錯誤、本件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及原處分是否適法等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97年1月31日中建環字第0970000327號函、原告網路廣告、系爭建案平面廣告及文案、內政部綠建築推動方案、系爭建案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特A平面配置參考圖、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現場照片、建材設備文案、買方與原告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不動產買契約書、房屋平面及立面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綠建築相關文案及網路介紹、臺中縣政府建造執照、臺中縣政府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壹層、貳層、參層、肆層全區平面配置圖、變更設計圖、竣工修正圖、環保標章使用證書、建材出貨證明及進口報單、用戶天然氣裝置工程估價通知單、原告代表人96年6月22日、96年10月2日陳述紀錄、相關工法單價分析表、客戶應收帳對帳單、系爭建案工程設計變更後決算明細、設計變更前後面積加減明細、工程數量加減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工程請款單、新聞剪報、建築師事務所法規檢討圖、全區面積計算表、壹層全區車位平面配置圖、方案一及方案二「四米騎樓地外壹層全區車位平面配置圖」、交屋平面圖、特A戶平面圖、系爭建案工程價目表、屋瓦換氣棟出廠證明、發明專利及功能比較文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關建築業者因廣告受罰疑慮案」公聽會會議結論、97年10月17日「不動產廣告案件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相關問題」座談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廣告內宣稱「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臺灣首座24小時會呼吸會換氣的房屋」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理由無非為:「系爭廣告刊載『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臺灣首座24小時會呼吸會換氣的房屋』等內容,以房子會『呼吸』、『換氣』等寫意方式傳達其房屋具有空氣流通之效果;復據原告表示,上開廣告內容主要係強調系爭建案屋內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惟此屋內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之訴求,並非系爭建案所獨有或首創,一般住宅等建物亦具有空氣流通之設備或結構設計,且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之目的,亦非僅透過特定工法或建材始得達成。姑不論原告所稱系爭建物設置之『屋瓦換氣棟』設備是否可以達到空氣對流及通風之效果,承前述,鑑於建物空氣對流及通風效果之達成,並不以設置『屋瓦換氣棟』為唯一方式,爰尚難據此佐證系爭建案為臺灣『首座』具有通風換氣效果之建物,系爭建案宣稱為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已明顯與事實不符,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為確保事業公平競爭,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禁止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5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6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第7條規定:
「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判斷原則如下:㈠表示或表徵應以交易相對人之認知,判斷有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一般商品(服務)以一般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力為準;專業性產品則以相關大眾之普通注意力為準。㈡表示或表徵隔離觀察雖為真實,然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倘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即屬引人錯誤。㈢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㈣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一義為真者,即無不實。但其引人錯誤之意圖明顯者,不在此限。」第8條規定:「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㈢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第9條規定:「廣告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應以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予以判斷。廣告主使用廣告時,已預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之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第一項所稱之客觀狀況,係指廣告主提供日後給付之能力、法令之規定、商品(或服務)之供給……等。」第17條規定:「有關表示或表徵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案件類型例示如附表二。」附表2第30項:「廣告使用『第一』、『冠軍』、「最多」、「最大」等最高級客觀事實陳述用語,但無銷售數字或意見調查等客觀數據佐證,且廣告中未載明資料引述之來源。」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等事項,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應予以適用。
(二)依據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條規定,所稱虛偽不實,係指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其差異難為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接受,而足以引起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而所稱引人錯誤,係指表示或表徵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因此,事業在商品或其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均應以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為必要,否則即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要件。縱然廣告內容之表示或表徵雖有不實,然尚不足以引起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者,仍難謂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違章情節。另判斷表示或表徵是否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其表示或表徵之內容係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而其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故其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得就該特別顯著之主要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亦為前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
(三)然查,關於原告於系爭廣告內宣稱「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臺灣首座24小時會呼吸會換氣的房屋」等,主要是標榜系爭建案屋內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等訴求,此見系爭廣告文案記載:「日風格最真演出,空間與空氣相互對流,臺灣首棟會呼吸的生機庭園別墅。」「會自然呼吸的家(日文)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生命的起源來自空氣,呼吸的順暢影響健康。空氣的重要……空氣是五大元素之一元素,在宇宙創造的過程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人只要能保守住(控制)氣,就能得到健康的生活及長壽。也能欣賞美好的事物及品嚐美好的食物,皆由體內有氣的運作,所以說,生命的能量就是氣(air)。
呼吸的重要……提供身體組織代謝必需的氣,同時將組織代謝產生的二氧化碳,經肺泡排出體外……臺灣首座24小時會呼吸會換氣的房屋」「會自然呼吸的家(日文)透氣有機安固瓦,傾聽身體的訊息。空氣的對流順暢與否,打開門進入室內身體就會發出訊息,皮膚、嗅覺、視覺感官刺激,空間空氣對流不順暢,滯留重複空氣人容易疲勞,皮膚的溫度無法釋放,黴菌自然容易生存,對身體的健康無形慢慢摧殘……為了居住上的舒適,在屋頂與天花板間的屋簷間也必須有空氣流通,已達到換氣的目的。……」及「陽光、空氣、水,振堡懷石全有。陽光、空氣、水關係著人生命的重大元素,生長環境是偉大父母必須過濾的,如何贏在起跑點上更是挖空心思,人一生一半是在住家,家的品質與家的健康關乎健康的身體,您聽過房屋會呼吸?會唱歌嗎?臺灣首棟移植日本營造施工技術……」等語即可知(參見原處分卷第88頁、第94頁、第96頁及第23
4頁)。上開廣告內容除強調「會呼吸」、「會換氣」外,亦強調係「臺灣首座」,後者係以對比或特別顯著方式為之,因此參酌前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之判斷原則,此部分之廣告表示自應為本件判斷是否易形成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並得就該部分單獨加以觀察而判定。但上開原告所強調使用「首座」之最高級客觀事實陳述用語,業經原告於廣告當中表明係以「臺灣首座24小時會呼吸換氣的房屋」,並搭配圖說闡釋系爭建案房屋配合建築結構之設計,如絕熱通道、單人房絕熱通道、通風換氣框或供氣口、排氣口、通風換氣框,以及主通風換氣扇、LD通風換氣扇等機器設備,可提供24小時通風換氣之功能(參見原處分卷第94頁);另強調使用「日本安固瓦」及「青空施工手順」,有空氣對流、斷熱及冷卻、保溫之效果;復以「通風換氣概念圖」解說「『棟涼』是屋簷間換氣將屋簷間裡的熱氣、濕氣、濁氣排出以提高建築物的耐久性,更能達到室內空調節約能源的效果。防止防水夾板等長塵?或是發霉長斑點、節省冷氣用電,當你打開冷氣能夠迅速達到冷房的效果或阻隔暖氣的熱氣流失。」(參見原處分卷第96頁),分別有系爭廣告附卷足憑。另系爭工程所採用之屋瓦換氣棟(F-50VENTILATION),確為當時臺灣進口試用之首例,亦有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94年5月30日出廠證明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1頁),故系爭廣告當時號稱係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衡諸本件尚無上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7條附表二第30項所規定之情事。
(四)況且,退萬步而言,即便原告所標榜「臺灣首座」之廣告表示確與事實不符,然被告認定系爭廣告有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依據-「一般住宅等建物亦具有空氣流通之設備或結構設計,且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之目的,亦非僅透過特定工法或建材始得達成」乃一般大眾依照日常生活經驗皆可具備之觀念,並非深奧難懂之特別知識,亦無須特別啟發始能有此認知,因此原告標榜系爭建案是「臺灣首座」、「會呼吸」、「會換氣」之房屋,與其僅是一般房屋,可透過空氣流通之設備或結構設計,即能達到空氣對流順暢、通風效果良好之實際狀況的差異性,尚非達到相當數量之一般或相關大眾所不能接受之程度。易言之,系爭廣告純係以寫意方式傳達其房屋具有空氣流通之效果,縱然原告於系爭廣告內宣稱「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臺灣首座24小時會呼吸會換氣的房屋」等表示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致使相當數量之一般消費者陷於錯誤,並成為消費者決定是否交易之主要因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要件甚明。
(五)末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依其反面解釋,若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或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固然,本件被告就原告有關「雙車位」之文宣,及其在廣告內頁之「全區平面配置參考圖」、「3D剖面透視示意圖」、「A、B、C、特C、特E平面配置參考圖」及「特F平面配置參考圖」1樓庭院部分繪有車輛停放其中,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部分,論以「……其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系爭建案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提供住戶停車使用。惟查上開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停車空間,於竣工圖上係標示『4公尺騎樓地』,復據臺中縣政府提出專業意見表示,該騎樓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與廣告表示之平面停車位不符。又原告於調查期間答辯稱,上開廣告之表示係告知住戶得於前院臨時停車,符合社合大眾認為『自家前院』可用於『自已停車』便利之認知,即原告答辯內容亦足證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住戶並無將自家前院騎樓地作為固定停車位使用之合法權利。……原告縱以起訴狀表示系爭建案有合計38個車位,及提出「壹層全區車位平面配置圖」,說明B5、B6、B7、特C、C6、C7、C8、特D、特E等等9戶皆可停放2部車,惟承前述,此仍與系爭整體廣告予人印象(為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設置平面雙車位供住戶停車使用)不符,而亦足堪證明系爭廣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按建案範圍內各區空間之使用方式,於建築規劃之階段確可能有多種方案可供選擇,惟一旦經定案並報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即應依所核准內容為使用,違反核准內容者,即為不法。本案經查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空間於竣工圖上係標示『
4公尺騎樓地』,且據臺中縣政府表示,該騎樓地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爰倘供停車位使用,即屬不法。本案原告於使用廣告時,並未持有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可合法設置停車位之建築管理核准圖說,且迄今亦未提出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可合法設置停車位之建築管理核准圖說,原告空稱車位配置有多數不同方案,且確實可以在A1、A2、B1、B2、B3、C1、C2、C3、C5及特F棟前院停放2部車云云,並不具任何參考價值。……」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惟本件就「系爭廣告內宣稱『臺灣首座會呼吸的房子』、『臺灣首座24小時會呼吸會換氣的房屋』等」部分,既有前揭未斟酌全部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且違反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等情事,如前所示,依照首揭說明,原處分之作成仍屬違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其認定事實之過程既有違反證據法則及未查證有利原告事項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已如前述,訴願決定即應予糾正,其未糾正並撤銷原處分,顯有未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楊得君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