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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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期滿。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悟,其明知 劉宏祈 (已經原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面額五百元之通用紙幣二張及一百元之舊版通用紙幣一張均係偽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四樓向劉宏祈收受上開偽鈔,而收集之。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五百元偽鈔二張、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舊版一百元偽鈔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查獲偽鈔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據同時被查獲之劉宏祈、丙○○供述明確,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鈔扣案可佐;而本件經警查獲時,除扣得被告持有之三張偽鈔,並同時查扣劉宏祈、丙○○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八至十一所示之偽鈔。被告於本院辯稱收受時不知是偽鈔,是警察來時才知道,以前承認是因丙○○、劉宏祈要其扛起來云云。惟經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被查獲之三張偽鈔是其持有,在身上被查獲(內湖分局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偵查中稱知道是偽鈔(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二八號卷第六十三頁),雖被告及劉宏祈、丙○○於警訊中、劉宏祈於偵查中及原審均稱偽鈔係劉宏祈之父 劉新傳 做生意收到的云云,惟據劉新傳到庭則證稱只收過一千元的假鈔,沒有將假鈔交給劉宏祈(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三六二號卷第十六頁背面),嗣丙○○於原審則稱為了推卸責任,才推給劉宏祈(九十二年訴字第一0八四號卷第九十八頁),被告亦稱警訊時劉宏祈怕偽鈔都是他的,所以才說是其父收到的(同上卷第五十九頁),足見被告與劉宏祈、丙○○所稱假鈔是劉新傳所有云云,為不足採。又被告於原審亦供稱承認起訴之事實,偽鈔是劉宏祈拿給我的等語,並稱「(為何要使用偽鈔?)那時我沒有什麼錢...要我去買菜,我知道是偽鈔,但還沒去買就被查到了」(九十二年訴緝字第一六八號卷第十八、十九頁)。另據證人即警員 李銘華林錡鎮洪文雄畢啟勳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偽鈔是在各人身上查獲的,並不是拿在手上等語(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如附表所示扣案之通用紙幣面額一千元鈔五張、五百元鈔九張、二百元鈔五張、舊版一百元鈔一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正面紙張後面仿製,部分安全線係將真鈔一百元之折光變色安全線抽離後再切割黏貼於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之「1000」、「500」、「2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該張一百元偽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無水印,均屬偽鈔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央發字第0九一00二二一0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偵字第八0二八號卷第五十頁)。復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面額二百元及面額五百元之紙鈔,其厚度明顯較真鈔為厚,五張面額一千元之紙鈔,其安全線係黏貼的,編號EL一九一七三二VB面額五百元紙鈔之安全線係黏貼的,AL七二二五六一ZB面額二百元紙鈔之安全線係黏貼外,其餘項目均與上開中央銀行發行局所鑑定之結果相符等情,亦有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原審九十二訴字第一0八四號卷第八十二頁)。而上開五百元之偽鈔,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顯比真鈔厚,且粗糙。是綜合以上所述,被告顯然明知係偽鈔,而仍收集之而持有,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至明,所辯不知是偽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被告曾有竊盜、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執行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監獄在監及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憑,其於假釋中再犯本件之罪,尚不合於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有犯罪前科,然本件犯罪時間係在假釋期間,故尚不合於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原審不察,認係累犯,而予加重其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違誤,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收集偽鈔之行為固無足取,然被告收集之次數僅一次,且收集之三張偽鈔,面額僅一千一百元,且尚未使用,其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犯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其餘之偽鈔均已經原判決對劉宏祈、丙○○宣告沒收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附表編號偽鈔編號面額(單位:新臺幣)張數持有人
一EL四七四0八三WJ一千元二張丙○○
二JW一九三六五0WB一千元一張丙○○
三JL九五七九五六VE一千元一張丙○○
四BP六六八九二五UC一千元一張丙○○
五AL七二二五六一ZB二百元一張丙○○
六EL一九一七三二VB五百元二張乙○○
七CR六一六八五二JZ一百元一張乙○○
八EL一九一七三二VB五百元三張劉宏祈
九AK二二九六一八ZG五百元三張劉宏祈
十AK八四七0三五XD五百元一張劉宏祈
十一AK七一四九八九ZD二百元二張劉宏祈
十二AK二0三一六0ZF二百元一張劉宏祈
十三AM九九三九九八UC二百元一張劉宏祈合計面額一千元鈔五張、五百元鈔九張、二百元鈔五張、一百元鈔一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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