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燕光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在新竹市○○路「幻象模型店」,以新臺幣九千元之代價,購得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槍一支(附拋棄式鋼瓶為動力),供己打BB彈使用。月餘後之同年七月初某日,乙○○為便於趕打小鳥,竟起意製造,購買高壓鋼瓶一瓶、高壓管一支及直徑六mm的鋼珠一批,隨即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住處內,利用其老闆所有的電鑽為工具,將前開玩具空氣槍之原鋼瓶卸下,在槍機處,加裝高壓管,連接高壓鋼瓶,同時將槍管之出氣口鑽大,改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準備用以擊發鋼珠,而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嗣於同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許,經警在其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上揭改造後之空氣槍一枝及乙○○所有使用於空氣槍之高壓鋼瓶一瓶及鋼珠二百粒(經實際試射三粒,僅餘一百九十七粒)。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其於本院訊問時就警方於前揭時、地查獲改造完成空氣槍一支、高壓鋼瓶一瓶及鋼珠二百粒(經實際試射三粒,僅餘一百九十七粒)之事實,亦坦承不諱,雖辯稱:我根本沒有製造槍械的意思,東西都是現成的,未經改造,空氣槍會漏氣,在扣案的時候,並沒有殺傷力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警告知搜索來意後,在警員尚未實際搜索之前,即主動將扣案之空氣槍交與警員甲○○,並無藉故拖延之情事,足見被告並無製造槍械之故意,被告並當場告知扣案之空氣槍有漏氣現象,無法射擊,沒有殺傷力;再者,被告於五金店所購買之高壓鋼管、瓦斯鋼瓶及鋼珠,在原來出售空氣槍之「幻象模型店」亦有出售,若僅因前述物品將之改造於空氣槍上,即可使玩具空氣槍產生殺傷力,則店中自當不可公開陳列出售,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顯與事實不符,是否事後經過鑑定單位修改?有必要查明高壓鋼瓶接連於空氣長槍上之漏氣現象及另由其他機構再做鑑定之必要;再者,被告之改造手法,僅係加長高壓管及增加空氣容量,並未改變槍枝之機械性能,對治安並無影響,實屬情輕而法重;此外,被告亦無其他不良前科,原審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實仍嫌過重,被告經此教訓,已有警惕,請法院依其情節再予減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改造槍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起初在「幻象模型店」所購買的空氣槍係拋棄式的鋼瓶,壓力較小,我是為了打BB彈的,其後我將在五金行所購買之鋼瓶、高壓管接到該槍的槍機處,並將槍機處稍微鑽開等語(見偵字卷第六至七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在購買該把空氣槍的一個月之後,有更換鋼瓶及高壓管,並用電鑽將出氣口處挖大等語(見偵字卷第三十頁);迨至原審訊問時仍供稱:我是以換裝高壓鋼瓶、高壓管,並把出氣孔鑽大的方式改造原購買的空氣長槍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前後多次所述,皆相符合。而扣案空氣槍經驗結果,認該槍枝係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槍,經改造為以外接高壓鋼瓶為發射動力,槍身為塑膠材質,槍管為金屬材質,其內具有金屬襯管,槍管內徑為六mm,而送鑑之瓦斯鋼瓶,則係中型鋼瓶,可供本案槍枝使用;經以美國OEHLERRESEARCH廠製之NODEL五五型測速儀測速,以待測槍枝裝填隨案查獲之直徑六㎜鋼珠後,加以發射測試其發射速度,測試距離為槍口距第一測定點五十公分,第一測定點距第二測定點二百公分,儀器之誤差率為正負一單位,經測試三顆鋼珠,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三二點七二、三二點七二、三二點二七焦耳,認其機械性能良好,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二0七八號槍彈鑑定書(含鑑定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十六至二二頁)。參以該局所附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可知鑑定單位對活豬所作射擊之測試結果,在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的皮肉層;而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時,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對照本案槍枝之前述測試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均能達到每平方公分三十二焦耳以上,可見扣案空氣槍之機械性能良好,所發射之動能並能穿透人體皮肉層,自具有殺傷力無訛。依上所述,不僅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空氣槍在扣案的時候,並無殺傷力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改造完成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槍枝照片附卷可稽。
三、被告辯護人雖以扣案槍枝確有漏氣情形,不具殺傷力,應並質疑鑑定前已先經過鑑定單位修改,且要求另送其他機構鑑定。就此,本院進一步函詢刑事警察局,據覆稱:有關本局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二0七八號槍彈鑑定書內載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於鑑驗時係以該槍枝送鑑時之現狀進行鑑驗、測試,槍枝以高壓氣體充氣時,因承受之壓力甚鉅,故高壓管與槍機之連接觸處具氣體洩漏情形,惟不影響其發射功能,仍可將槍機充氣供發射直徑6mm彈丸使用,且本案鑑定時並未修正、調整槍枝機械結構,故不影響其測速結果,有該局刑鑑字第0九三00六四三一四號函附卷足參。亦即鑑定單位係以槍枝送鑑時之現狀進行鑑驗、測試,並未修正、調整槍枝機械結構。所謂鑑定單位先作修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刑事警察局係國內專業之槍枝鑑定單位,頗具槍枝鑑定經驗,觀諸本案之鑑定方法及經過,堪稱詳盡,本院就被告之質疑已再作釐清,並無另送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辯護人雖另以被告經警告知搜索來意後,在警員尚未實際搜索之前,即主動將扣案之空氣槍交與警員甲○○,並無藉故拖延之情事,進一步認為被告並無製造槍械之故意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謂之「製造」行為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而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所購得仿來復槍外型製造之玩具空氣槍,本係以拋棄式鋼瓶為動力,可供打BB彈之用;其後經被告在槍機處加裝高壓管,連接高壓鋼瓶,並將鋼管之出氣口鑽大之後,將玩具空氣槍改造成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購買相關材料,經適度之加工,將不具殺傷力之玩具空氣槍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自屬有創設性質之製造行為。被告所辯無改造之行為云云,亦不可採。此外,復有前述改造完成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高壓鋼瓶一瓶、鋼珠二百粒(經實際試射三粒,僅餘一百九十七粒)等扣案在卷可佐。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被告雖聲請傳喚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組小組長甲○○,擬證明被告並無製造槍械之故意。惟本案槍枝確係被告製造,已如前述;而本案係警方持原審法院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有搜索票可按(見偵卷第九頁搜索票),觀諸搜索票所載之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受搜索人為本案被告,可知警方就被告可能涉犯本案已有相當之掌握,甲○○顯不能證明被告是否有製造之犯意。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空氣槍罪。被告僅因一時為趕打小鳥致罹本案重刑,其所製造之本案空氣槍之威力,確非強大,被告製造後,尚未使用即被查獲,對社會治安尚未造成嚴重危害,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堪予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所悔悟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以扣案之空氣槍一枝係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扣案之高壓鋼瓶一瓶及鋼珠一百九十七粒(原扣得二百粒,經實際試射三粒)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另指其無其他不良前科,認原審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仍嫌過重。惟原審已審酌被告之各種犯罪情狀,且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減刑,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之情形。原審本於職權在量刑上既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撤銷。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