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蓓倫 被上訴人拜歐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畹慧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公司法修正前為公司登記,
其公司名稱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規定審查,認為並未與他公司名稱相同及類似,自不致造成混淆誤認。
㈡侵害姓名權有兩種形態,一為冒用他人姓名,一為不當使用他人姓名。上
訴人係依主管機關允許使用其自己之公司名稱,並非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公司名稱查詢表及產品目錄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乃「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部
分」,故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拜歐生活」,而非「拜歐生活國際」。縱使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拜歐生活國際」,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拜歐生活」仍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㈡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稱特取部分,客觀上既有使用混用誤認之虞,上訴人公司即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事。
況兩造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大致相同,足認有不正競爭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登記設立「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公司名稱與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即已設立登記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相同或類似,客觀上足以產生混淆,而二者經營業務亦大致相同,顯係故意為不正競爭,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亦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爰依公司法第十八條、民法第十九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公司名稱顯不相同,上訴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亦已標明「國際」字樣可資區別,上訴人公司於登記前已依法申請為公司名稱之預查,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允許使用,足見並無侵犯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專用權之情事;公司名稱爭議於公司法中已有規定,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況上訴人係依主管機關允許使用其自己之公司名稱,並非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姓名權之可言;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對交易秩序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禁止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亦有未合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之公司名稱為「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見原審卷十一、十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為設立登記,主管機關就其公司名稱,固係適用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類似名稱」之規定,而為核准登記之依據。惟公司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僅係行政機關就公司名稱預查之審核依據,行政機關允許使用之公司名稱,倘涉及不公平競爭等情事,仍受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之規範。本件上訴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名稱與設立登記在前之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不相同或類似,因而核准上訴人公司以其名稱為設立之登記,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六九六七0號函足按(見原審卷三六頁),並經證人即經濟部承辦公司登記業務人員 何秉燦 在原審到場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七五頁),惟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或藉由相同或類似名稱影響交易秩序之問題,有無此等事實而應負相關責任,仍應依民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認定之。是上訴人抗辯公司名稱之爭議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伊已依主管機關允許使用其公司名稱,當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公司之姓名權云云,尚非可取。
五、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條文雖係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0一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參照)。已經設立登記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為標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五號判例參照);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份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一號判決參照)。又事業不得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事業違反上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為同法第三十條所明定。準此,事業若故用或冒用相同或類似之公司名稱,足以認為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時,被害人自非不得請求除去其侵害。經查,本件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拜歐生活國際」,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為「拜歐生活」,其中「拜歐生活」四個字無論是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縱使登記在後之上訴人公司,於「拜歐生活」四字之後,加上「國際」二字,然於一般交易對象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下,其識別的重點多仍為「拜歐生活」四個字,就不具特殊性之「國際」二字,常加以忽略,足見兩造公司名稱顯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觀諸兩造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包括成衣、鞋類、服飾品等批發或零售業,有被上訴人公司執照及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十一至十三頁);且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家族所開設之巨昌實業有限公司、巨野股份有限公司,均與被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乙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設立在後之上訴人公司,故意使用類似名稱,而為與伊不正競爭,應屬可取。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姓名權遭上訴人侵害,且上訴人使用伊登記名稱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情,即屬有據。顯見上訴人所抗辯伊未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不構成對被上訴人姓名權之侵害,亦未影響交易秩序云云,殊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十九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該項侵害,禁止上訴人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自無不合。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十九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不得使用「拜歐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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