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81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0000000000等4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捌拾陸萬貳仟零陸拾叁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萬捌仟陸佰壹拾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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