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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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99年度聲沒字第137號、98年度偵字第15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小客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又扣案之小客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聲請人所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雨呈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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