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2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1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 律師
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900129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
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