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6號聲請人乙○○即 陳氏 金菊 .代理人 姚昭秀 律師相對人 粟坤梓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及附表內「甲○○」、「 栗柏霖 」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粟坤梓」、「 粟柏霖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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