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之繕本,乃實體確定判決之繕本,非指程序上判決或歷審、前審判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84年台抗字第406號裁定等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網路版之判決書資料,惟該書類之當事人欄、理由欄中,上訴人、代表人姓名均以甲○○代替,且無詳細年籍資料可供辨識,送達地址之部分內容亦以符號代之,則當事人身份、住所等既難以特定,實難認該份文件屬判決繕本;而聲請再審有其法定要件與應遵守之程序,性質上與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要屬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等同視之。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已有所違背。次查,觀諸上開由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上易字146號之網路判決,其內容係以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屬程序上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揆諸首開裁判先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得以本院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甚明。本件聲請人對上開本院判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郭豫珍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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