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春蓮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2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春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春蓮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而於民國99年7月15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於10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春蓮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選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而於99年7月15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63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前揭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自應撤銷其上開緩刑之宣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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