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住宿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光輝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庭榕 被上訴人朝陽假期飯店法定代理人 黃凉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東小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前來我國旅遊,須透過大陸地區旅行社,我國旅行社亦係向大陸地區旅行社保證,故有事故發生致生損失,皆按習慣以直接扣款之方式抵銷。又其團員於事發當時確有向被上訴人之櫃臺人員反應,並無任何主管出面協調處理及善後,而當時訴外人即導遊 周天明 亦多次反應,並未得到回應,且其團員當晚及隔日早餐都在被上訴人之飯店內用餐,並無外食,則其團員身體不適應係因被上訴人提供之食物不潔所致,而訴外人周天明亦有購買藥品及電解飲料供身體不適之團員使用等情,均據證人周天明證述在卷。但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團員離台數十日均置之不理,造成其團員回大陸後,向大陸旅行社投訴,而對上訴人索賠,則被上訴人本應就此賠償上訴人之損失,是上訴人自得以所欠住宿費用扣抵,惟原審判決未就證人周天明上開證言予以參酌,難期公正。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陳世源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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