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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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63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楊至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呂發起 營造有限公司就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或其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3月28日將其所○○○鄉○○段8007、8036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600萬元予案外人 許玲瑜 (下簡稱案外人),以擔保其對案外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而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案外人之債權人,且已取得案外人之執行名義,案外人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有權人即相對人之抵押權人,聲請人主張有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請求代位案外人聲請裁定拍賣上開相對人所有之抵押物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參照);又司法院規範「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三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一)聲請人是否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登記謄本(二)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三)債權證明文件(四)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五)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本件聲請人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並不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且聲請人亦無釋明案外人以保證人身分代償相對人呂發起營造有限公司之債權230萬元是否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項通知於102年5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惟聲請人迄今未能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