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民專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民專訴字第118號原告 林保成 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 律師輔佐人 徐書偉 被告 陳兩傳 即明星模型玩具店
劉彥忠 即瑪莉生活遊戲工坊 葉茂盛 即 明明行 羅凰蟬 即書耕電腦專賣店 鄧文清 即新巨象遊樂器用品店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奕士 被告蕭 陳慧美
曾金鈞 共同 嚴國杰 專利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被告 郭建興 即建兔電玩量販店
紀貴元 即沅泉企業社 林介士 即翊綋企業社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專利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維真,此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4頁),原告起訴時原以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萬華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黃金全 為被告,惟該分公司業已撤銷,分公司與本公司為同一權利能力主體,故經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具狀更正以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張維真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18頁),合先敘明。
㈢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以101年2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撤回對被告蕭奕士、永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姚黛琪 之起訴(本院卷㈡第78至81頁),被告蕭奕士之訴訟代理人於101年3月7日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本院卷㈡第104頁),被告永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姚黛琪則於101年2月17日收受上開撤回書狀之送達後(參本院卷㈡第83-1頁送達證書),迄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職是,原告已撤回對被告蕭奕士、永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姚黛琪之起訴。
㈣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以101年2月8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追加 蕭陳慧美 、曾金鈞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被告蕭陳慧美應與被告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曾金鈞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曾金鈞應停止販售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331390號遊戲機掛載遊戲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專利權之商品」,並均經被告同意(本院卷㈡第104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自應予准許。
㈤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郭建興即建兔電玩量販店、林介士即翊綋企業社、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維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331390號「遊戲機掛載遊戲之可攜
式儲存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限至106年11月15日止,專門使用於日本任天堂株式會社所販售之wii遊戲機,提供該遊戲機得不經遊戲光碟讀取,而直接由經上開專利技術編寫後之硬碟中讀取遊戲,為消費者提供讀取速度更快、使用更加便捷、更有利於保存遊戲光碟,及提供商店以連線方式進行wii遊戲之方式。
㈡被告等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侵害系爭專利之方
法牟取不法利益,致原告受有龐大之商業利益損害,經原告委派人員於被告等之店面,購買被告等未經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專利之wii遊戲機及STARBOX硬碟共11組(下稱系爭產品1至11,合稱系爭產品),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鑑定,證實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
㈢系爭專利之合理授權金價值,業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
展研究院所製作之系爭專利合理授權金初步研究結論,應有每年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之價值,又被告等究係於何時開始侵害系爭專利權,難以調查,原得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之,自各項證據顯示,其侵害行為已至少持續半年以上,且被告等係以故意行為侵害系爭專利,得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賠償。故縱以最保守最低之侵害半年計算,並酌定損害賠償額2倍之賠償,被告陳兩傳即明星模型玩具店、被告劉彥忠即瑪莉生活遊戲工坊、被告郭建興即建兔電玩量販店、被告葉茂盛即明明行、被告紀貴元即沅泉企業社、被告羅凰蟬即書耕電腦專賣店、被告林介士即翊綋企業社、被告鄧文清即新巨象遊樂器用品店、被告曾金鈞即各應賠償原告50萬元【計算式:授權金50萬元÷2=25萬元(半年授權金);25萬×2=50萬元(損害額2倍之賠償金)】。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即應與其公司負責人張維真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被告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亦應與其公司負責人 蕭陳惠美 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又被告等若未取得系爭專利之授權,即均應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
㈣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聲明:
⒈被告陳兩傳即明星模型玩具店、劉彥忠即瑪莉生活遊戲工
坊、郭建興即建兔電玩量販店、葉茂盛即明明行、紀貴元即沅泉企業社、羅凰蟬即書耕電腦專賣店、林介士即翊綋企業社、鄧文清即新巨象遊樂器用品店、曾金鈞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張維真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蕭陳慧美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兩傳即明星模型玩具店、劉彥忠即瑪莉生活遊戲工
坊、郭建興即建兔電玩量販店、葉茂盛即明明行、紀貴元即沅泉企業社、羅凰蟬即書耕電腦專賣店、林介士即翊綋企業社、鄧文清即新巨象遊樂器用品店、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曾金鈞均應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陳兩傳即明星模型玩具店、劉彥忠即瑪莉生活遊戲工坊
、葉茂盛即明明行、羅凰蟬即書耕電腦專賣店、鄧文清即新巨象遊樂器用品店、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蕭陳慧美、曾金鈞部分:
⒈被證2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⑴被證2為美國公告第6,544,126號發明專利案,公告日
為92年4月8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被證2之構成元件及技術特徵如下:
①一可攜式儲存裝置,其內設有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
元內儲存有遊戲檔案;②一遊戲主機,係透過連接介面與該可攜式儲存裝置相
連接,該遊戲主機具備一執行單元,該執行單元執行該遊戲檔案並產生可供操作之一使用者介面;③該遊戲主機具有與外部機器連接之傳輸介面,該遊戲
主機能透過該傳輸介面下載資料;④複數台遊戲主機連線至外部機器,以進行多機遊戲。
⑵由前述分析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已被完全揭露於被證2中,其中:
①被證2的可攜式儲存裝置及遊戲主機,等同於系爭專
利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及遊戲主機;②被證2之傳輸介面及外部機器,亦等同於系爭專利之
網路介面及伺服器;③被證2中複數台遊戲主機藉由連線至外部機器,以進
行多機遊戲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所主張之技術特徵亦完全相同。⑶有鑑於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所主張之
全部結構特徵,均已完全被被證2所揭露,故系爭專利顯然已喪失新穎性,且系爭專利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及4項之規定,理應撤銷。另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謂之遊戲主機,即「wii遊戲主機」,在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早已公開流通於中華民國境內。訴外人壹世代有限公司曾於96年9月13日,自日本進口465台「NINTENDOWIITVGAME遊戲主機」,故系爭專利所謂遊戲主機僅為系爭專利之背景技術,並非原告所首創,進一步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3項針對遊戲主機的描述,只是習知技術之附加,在智財局已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至8項不具備進步性的前提下,由習知技術之附加而成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顯然亦毫無「新穎性」或「進步性」等可專利要件可言。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比對,系
爭專利為一新型專利,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非關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文字敘述,自然不符合專利法第93條之規定,亦非系爭專利所能主張保護之技術特徵,合先陳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謂「該遊戲主機下載與該遊戲對應之一更新資料,且該更新資料寫入並回存到該可攜式儲存裝置之該遊戲檔案」及「該遊戲主機連線至該伺服器進行兩個或兩個以上遊戲主機連線」之敘述,純屬軟體的處理程序,或使用者的操作行為,或使用者執行軟體程序的結果,並非有關「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敘述,該等敘述絕非新型專利所能主張保護之範疇,據此,對系爭產品之構造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敘述進行比對後,無論是「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之比對,均得到「不符合」的結果。需特別一提者,乃使用者購買系爭產品後,若從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述及之上列行為,則僅是使用者利用wii遊戲主機原先內建之功能所完成的行為,該等「更新資料」或「多人對戰」之功能絕非系爭產品STARBOX隨身硬碟賦予wii遊戲主機者,原告據此認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說法,顯然誤謬無理。
⑵wii遊戲主機本身確實具備Wi-Fi網路介面,以方便使
用者透過Wi-Fi網路介面,自任天堂官網下載「更新資料」。wii遊戲主機被「改機」後,雖仍能透過Wi-Fi網路介面,自「任天堂公司」官網,下載「更新資料」,惟在完成「更新資料」之下載後,若使用者執行「更新資料」,該「更新資料」會被寫入至遊戲檔案,此時,極可能會因此發現前述「改機」之情事,而迫使wii遊戲主機無法正常作動,以實現「任天堂公司」預期之認證保護機制。
⒊被告將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既存之裝置(即系爭產品),予
以相互連接組合,除不知此一通俗連接方式具備可專利性外,亦不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合先陳明。原告並未生產專利物品,或未於其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故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原告既未附加標示,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外,依專利法第85條之規定,原告為請求損害賠償時,僅得擇一計算其損害,原告於起訴狀中,除未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受損害或被告因侵害行為而受利益之外,亦未證明其受害前後實施系爭專利所得之利益差額,其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完全係憑空臆測而得。據此,原告之請求依法無據。
⑷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紀貴元即沅泉企業社部分:
⒈原告所提之證物原始內容並非被告所賣出之商品,原告所
提之證物與被告估價單上的硬碟明顯不同,估價單上清楚寫著880G,但是原告的鑑定報告內的硬碟卻是320G,明確顯示兩者為不同的硬碟,原告鑑定報告說明機器是未拆過的,被告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拿別人的主機或是自行加軟體的主機,當成是被告所賣之商品。
⒉因成本考量,被告販賣3C電玩商品多數以客戶訂貨後才進
貨調貨。wii主機原本被告就已沒在賣,也未幫客人做改機之服務或販賣改機之機器,所以當原告所派人員 任大偉 要求買主機及改機並加購硬碟而內部要有遊戲時,被告已告知任大偉:「我們沒有主機也沒有在改機,如果有需要最多我們只可以賣您沒改的主機及空白硬碟,我們沒有遊戲,如果需要的話,可能要買硬碟回去後自己想辦法。」最後也只是賣給任大偉1台全新未改wii主機和1顆全新空白的880G硬碟。
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並無出售系爭產品。原告舉原證2之9號鑑定報告第
6頁記載謂被告出售之系爭產品,係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派員赴被告萬華分公司購買。對照同報告第1頁記載原告委託該單位日期為100年2月10日以及原告所舉原證1之9號為被告萬華分公司100年1月28日之估價單影本,原告所謂購買證明日期在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前。既然原告所稱被告出售系爭產品之估價單取得時間早在原告委託上述鑑定單位之前,原告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之物件產品斷非取自被告甚明。
⒉原告所舉原證1之9號被告萬華分公司100年1月28日之
估價單影本記載係估價,而非收據或發票,不足認定為購買證明;且估價單記載品名為電子周邊,數量為1件,核與原告所舉原證2之9號鑑定報告第6頁記載所謂被告出售之侵權產品分別為wii黑色主機與WyvoD系列2.5吋500G硬碟並非電子周邊,且數量合計是2件,並不相符。
⒊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未經原告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侵害系爭專利之方法謀取不法利益,致其受有巨額損害云云,惟該損害發生之證明與數額之計算,尤以該損害與其指訴之行為間因果關係之存在等節,原告仍屬漫言指摘,並非實在。又原告所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智慧科學研究所函說明三明載:本初步研究結論僅供委託人或委託代理人內部參考,不得作為主張任何權利或其他用途使用,於本件訴訟無證據能力,原告亦無其他證據方法。
⒋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郭建興即建兔電玩量販店、林介士即翊綋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下列事實(本院卷㈡第3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修正):
㈠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
㈡被告陳兩傳即明星模型玩具店、劉彥忠即瑪莉生活遊戲工坊
、葉茂盛即明明行、羅凰蟬即書耕電腦專賣店、鄧文清即新巨象遊樂器用品店、小叮噹企業有限公司,承認販賣原告於原證2(即原證2之1至原證2之11)所記載之系爭產品「wii遊戲主機」及「STARBOX隨身硬碟」。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等銷售之系爭產品
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等情,被告則提出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及系爭產品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之抗辯。是以下本院之判斷僅須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論述,合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遊戲機掛載遊戲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包括
有可攜式儲存裝置A與遊戲主機B所構成,該遊戲主機B與可攜式儲存裝置A同時具有可相互耦接之連接介面B1、A1,其可攜式儲存裝置A上之連接介面A1同時設有一編/解碼單元A2,以令可攜式儲存裝置A內之遊戲檔案可經由編/解碼單元A2進行處理並傳輸至遊戲主機B,而令遊戲主機B之執行單元B2執行該遊戲檔案,並產生可供操作之一使用者介面B3,藉此,以有效增加其遊戲主機B之記憶容量,與可攜式儲存裝置A之遊戲檔案可依照此路徑,而讓遊戲檔案掛載於使用者介面B3上。系爭專利第一圖(附圖1)為其方塊圖,第二圖(附圖2)則為其流程圖。
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8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遊戲機掛載遊戲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包括有:一可攜式儲存裝置,為具有一連接介面,該連接介面分別連接有一編/解碼單元與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元可儲存有遊戲檔案,該遊戲檔案可供該編/解碼單元進行處理並傳輸;一遊戲主機,為具有與該連接介面耦接並接收該遊戲檔案之一連接介面,該連接介面連接有一執行單元,該執行單元為執行該遊戲檔案並產生可供操作之一使用者介面。」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遊戲機掛載遊戲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其中該遊戲主機可具有與預設之伺服器連接之網路介面,而可供該遊戲主機下載與該遊戲對應之一更新資料,且該更新資料寫入並回存到該可攜式儲存裝置之該遊戲檔案。」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遊戲機掛載遊戲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其中該遊戲主機連線至該伺服器進行兩個或兩個以上遊戲主機連線。」(參卷外放原證6之1第12頁)。
㈢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
⒈經查,系爭產品1至11係均為1台Wii遊戲主機與1個外
接式隨身硬碟等2個裝置的組合,各個系爭產品的Wii遊戲主機彼此間僅是外觀顏色的不同,而各個系爭產品的外接式隨身硬碟彼此間亦僅是廠牌及容量大小的不同,各個系爭產品的Wii遊戲主機及外接式硬碟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要件特徵的技術內容彼此間並無不同,均係有相同的技術內容描述。是以,系爭產品1至11可一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特徵進行比對分析。又被告紀貴元即沅泉企業社、歡樂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張維真否認原告取得之系爭產品5、9為其等所販賣者或為其等所販賣之原本型態者,惟以下論述暫不處理此一爭點,仍將系爭產品5、9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要件特徵進行比對分析。另查,原告雖就系爭產品1至11前後分別提出3份「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原證2之1至11、原證5之1至11及原證6之1至
11),然經檢視該些鑑定報告內容後,其中,第2份鑑定報告(原證5之1至11)係就第1份鑑定報告(原證2之1至11)中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無法判斷的部分補充比對分析內容,而第3份鑑定報告(原證6之
1至11)係就第2份鑑定報告(原證5之1至11)中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無法判斷的部分補充比對分析內容。因此,原告所提的第3份鑑定報告(原證6之1至11)係已包含第1及2份鑑定報告(原證2之1至11及原證5之1至11)的全部內容,故系爭產品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各要件特徵的技術內容可僅以第3份鑑定報告(原證6之1至11)的檢測內容進行比對分析。以上均合先敘明。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可拆解如下:
①A:一種遊戲機掛載遊戲之可攜式儲存裝置,包括有:
②B:一可攜式儲存裝置,為具有一連接介面,該連接
介面分別連接有一編/解碼單元與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元可儲存有遊戲檔案,該遊戲檔案可供該編/解碼單元進行處理並傳輸;③C:一遊戲主機,為具有與該連接介面耦接並接收該
遊戲檔案之一連接介面,該連接介面連接有一執行單元,該執行單元為執行該遊戲檔案並產生可供操作之一使用者介面。
(以上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生之要件。)④D:其中該遊戲主機可具有與預設之伺服器連接之網
路介面,而可供該遊戲主機下載與該遊戲對應之一更新資料,且該更新資料寫入並回存到該可攜式儲存裝置之該遊戲檔案。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文義比對分析說明:
①要件A特徵:由原證6之1第64至70頁、原證6之2
第63至69頁、原證6之3第63至69頁、原證6之4第61至67頁、原證6之5第62至68頁、原證6之6第64至70頁、原證6之7第63至69頁、原證6之8第62至68頁、原證6之9第63至69頁、原證6之10第62至68頁及原證6之11第64至69頁等系爭產品測試內容可知,系爭產品均為1台Wii遊戲主機與1個外接式隨身硬碟等2個裝置的組合,且系爭產品的隨身硬碟中均儲存有遊戲檔案以供Wii遊戲主機載入執行,即系爭產品均係為一種Wii遊戲主機掛載遊戲之隨身硬碟(可攜式儲存裝置),故從系爭產品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A特徵。
②要件B特徵:由原證6之1第64至70頁、原證6之2
第63至69頁、原證6之3第63至69頁、原證6之4第61至67頁、原證6之5第62至68頁、原證6之6第64至70頁、原證6之7第63至69頁、原證6之8第62至68頁、原證6之9第63至69頁、原證6之10第62至68頁及原證6之11第64至69頁等系爭產品測試內容可知,系爭產品均包含有一隨身硬碟(可攜式儲存裝置),且系爭產品的隨身硬碟均具有一USB連接介面。另由原證6之1第33至48頁、原證6之2第32至47頁、原證6之3第32至47頁、原證6之4第32至47頁、原證6之5第32至47頁、原證6之6第33至48頁、原證6之7第33至48頁、原證6之8第32至47頁、原證6之9第32至47頁、原證6之10第32至47頁及原證
6之11第33至48頁等系爭產品測試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的隨身硬碟中均係儲存有遊戲檔案(即可直接得知隨身硬碟具有一儲存單元以儲存檔案),且系爭產品的隨身硬碟均係為一特殊「WBFS」格式,該具有「WBFS」格式的隨身硬碟可供Wii遊戲主機識別以讀取及執行隨身硬碟中的遊戲檔案(即可直接得知隨身硬碟具有一編/解碼單元(「WBFS」格式)以處理並傳輸遊戲檔案),雖由原證6之1至11內容無法得知隨身硬碟的USB連接介面是否分別連接編/解碼單元與儲存單元,然系爭產品既均係以USB連接介面並經USB傳輸線與Wii遊戲主機相互連接,使得Wii遊戲主機能夠讀取及執行隨身硬碟中的遊戲檔案,則系爭產品的隨身硬碟中,其USB連接介面係分別連接編/解碼單元與儲存單元,否則隨身硬碟中的遊戲檔案將無法傳輸至Wii遊戲主機中進行執行。因此,系爭產品均包含有一隨身硬碟,該隨身硬碟具有一USB連接介面,該USB連接介面分別連接一編/解碼單元與一儲存單元,該儲存單元儲存有遊戲檔案,該遊戲檔案可供該編/解碼單元進行處理並傳輸,故從系爭產品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B特徵。
③要件C特徵:由原證6之1第64至70頁、原證6之2
第63至69頁、原證6之3第63至69頁、原證6之4第61至67頁、原證6之5第62至68頁、原證6之6第64至70頁、原證6之7第63至69頁、原證6之8第62至68頁、原證6之9第63至69頁、原證6之10第62至68頁及原證6之11第64至69頁等系爭產品測試內容可知,系爭產品均包含有一Wii遊戲主機,該Wii遊戲主機具有可經USB傳輸線與該隨身硬碟的USB連接介面相互耦接的一USB連接介面,且藉由該USB連接介面,該Wii遊戲主機可以接收隨身硬碟所傳送的遊戲檔案。另,系爭產品的Wii遊戲主機既可以讀取並執行隨身硬碟中所儲存的遊戲檔案,並且於電視畫面中顯示可供使用者操作的使用者介面,則系爭產品的Wii遊戲主機均係具有一執行單元(處理器),該執行單元係用以執行隨身硬碟中所儲存的遊戲檔案並產生可供操作之一使用者介面,且該執行單元係與Wii遊戲主機的USB連接介面相連接,否則Wii遊戲主機的執行單元將無法讀取並執行隨身硬碟中的遊戲檔案。因此,系爭產品均包含有一Wii遊戲主機,該Wii遊戲主機具有與隨身硬碟的USB連接介面耦接並接收遊戲檔案之一USB連接介面,該Wii遊戲主機的USB連接介面連接一執行單元,該執行單元為執行遊戲檔案並產生可供操作之一使用者介面,故從系爭產品均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C特徵。
④要件D特徵:由原證6之1第48至56頁、原證6之2
第48至55頁、原證6之3第48至55頁、原證6之4第
47至53頁、原證6之5第47至55頁、原證6之6第48至56頁、原證6之7第49至56頁、原證6之8第48至54頁、原證6之9第48至55頁、原證6之10第47至54頁及原證6之11第49至56頁等系爭產品測試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的Wii遊戲主機均具有可與預設之伺服器連接的網路介面(Wi-Fi無線網路連接介面),雖該網路介面可供Wii遊戲主機下載與該遊戲檔案對應之一遊戲封面檔案,且將該遊戲封面檔案寫入並回存到隨身硬碟中,然系爭產品之隨身硬碟中的遊戲檔案與遊戲封面檔案係分別屬於2個獨立而彼此相互對應的檔案,系爭產品之Wii遊戲主機的遊戲封面檔案下載動作,其僅是將該遊戲檔案所對應欠缺的遊戲封面檔案經由預設之伺服器進行遊戲封面檔案下載,使得wii遊戲主機的使用者介面可以顯示對應該遊戲檔案的遊戲封面內容,該遊戲封面檔案非為對應該遊戲檔案的更新資料,該遊戲封面檔案下載動作亦非對該遊戲檔案內容進行任何資料更新動作,且該遊戲封面檔案僅係寫入並回存到隨身硬碟中,並非寫入並回存到該遊戲檔案中,即系爭產品均僅為單純的檔案下載動作,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D所界定的檔案下載及資料更新動作,故系爭產品均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要件D特徵。
⑶綜上,系爭產品均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之文義讀取,原告未主張均等論,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為依附於第2項之附屬項,其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所有要件(A至
D)特徵外再進一步的限縮技術特徵「其中該遊戲主機連線至該伺服器進行兩個或兩個以上遊戲主機連線」(要件
E特徵),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範圍係為第
2項範圍的限縮,而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產品自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範圍。
㈣是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項之專利權範圍,則被告所為之專利無效抗辯,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㈤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請求被
告等應停止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並依同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或連帶給付如其前述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