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旻翔上列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旻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旻翔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鄭旻翔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鄭旻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過失傷害、竊盜、搶奪等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101年度訴字第2122號、102年度簡字第802號及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查,本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已向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且同意定刑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等情,有受刑人鄭旻翔102年6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因與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