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96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69號
原 告 黃興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穩鼎開發建設公司童先生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正確被告名稱,如以穩
鼎開發建設公司公司為被告,一併補正穩鼎開發建設公司公
司之組織設立證明及法定代理人;如以童先生為被告,一併
補正童先生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
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上開資料及繳納裁判費,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臺北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錫欽